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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魏大喨李寶堂李文賢高榮宏林玉珮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

上訴人
王全華
訴訟代理人
王全中律師
被上訴人
亞太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
法定代理人
秦啟松
被上訴人
蘇郁青
被上訴人
盧燕俐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永鴻律師
被上訴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被上訴人
三安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三安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純萍
被上訴人
周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字第138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被上訴人聯邦銀行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林鴻聯,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認知書、簽單、買賣契約均為上訴人所親簽,其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刷卡支付馬幣1 萬元定金後,仍持續匯款至馬來西亞建商帳戶,足見其確有購買系爭不動產真意;上訴人係嗣後不願購買始提出解約申請,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侵權情事;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蘇郁青、周家慶、盧燕俐有隱匿高額違約金、僅提供英文合約之詐騙行為,且未能舉證遭詐騙簽署系爭認知書、簽單、買賣契約,或前揭文件遭偽簽情事。亞太公司與上訴人間為居間關係,係上訴人與馬來西亞建商簽約及解約,無可歸責於亞太公司、三安公司致有不完全給付;而亞太公司外之其餘被上訴人均非不動產經紀業者,自無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下稱經紀業條例)適用,亦無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致無法履行委託契約情事;上訴人復未就被上訴人有何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4 條、第7 條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並泛稱應依法理賠償,未具體說明應適用之法理;及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應發回第一審事由,上訴人該部分備位聲明,於法未合。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227條第2項、經紀業條例第26條、消保法第7條及法理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含原審追加80萬元)本息,均屬無據等情,指摘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及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為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規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又審判長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規定行使闡明權,仍應以原告陳述之事實及其聲明為基礎。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其民國109年6月19日書狀附表二所載為本件請求(原審卷二13、27至35、79頁),並經原審協助兩造整理後同意列為本件爭點(同上卷166、167頁),均未見上訴人於原審有再為不當得利之主張,原審審判長未曉諭上訴人併依不當得利規定為請求,無違反闡明義務可言。又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明瞭,自可即行裁判,毋庸再為調查。原審已說明無依聲請函詢信用卡筆跡鑑定必要之理由,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且原審已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心證所由得之理由,復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亦非判決不備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林 玉 珮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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