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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

請求返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林恩山吳青蓉陳麗玲謝說容黃麟倫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

上訴人
地中海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堅國
訴訟代理人
張智婷律師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被上訴人
林澭璿
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臺灣高等法第二審更審判決( 107年度上更二字第32號)及110年 1月8日補充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上訴人上訴本院後變更為劉堅國,有新北市八里區公所民國110年1月18日新北八工字第1102851107號函為憑,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0年3月30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54203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取得坐落○○市○○區○○○○段○○○小段第 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惟上訴人以士林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1395號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第一區L、M之裝飾牆及磚造圍牆、魚池、第二區J、K之花臺(含植栽)、磚造圍牆、磚造階梯、第三區D、G、I 之石桌椅、涼亭及棧板公園造景、磚造階梯、地面磁磚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其中如附圖D、G、I、L、M、J、K 所示部分土地,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地上物占用之土地,暨自100年4 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 萬3397元之判決(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不當得利之上訴,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伊非實體法上權利能力主體,無從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縱認伊確使用系爭地上物占用土地,惟系爭地上物均係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即訴外人福星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星公司)所設置,為該公司所有;福星公司曾於88年5月5日與伊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同意伊所屬地中海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得永久無償通行並作景觀使用;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前即為系爭社區住戶,自知上情,依98年7月間施行之民法第799條之1第4項之法理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自應受系爭和解書內容之拘束。又系爭土地為河道用地,不能作為永久建築使用,其上存在系爭地上物已30餘年,具有一定之公示性,且由伊社區住戶支付相當之金額維持現況並加以美化,如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將使伊社區蒙受重大損害,被上訴人亦未獲有利益,其權利之行使顯違反誠信原則,應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以:系爭土地經系爭社區以圍牆及鐵欄隔絕通往淡水河邊之自行車道、觀景平臺及既成巷道,僅得經由社區中庭對外通行,上訴人並自陳系爭土地現由系爭社區住戶使用,及支付相當金額維持現況及美化,足見系爭土地係該社區住戶排他占有使用,並由上訴人管理維護。且系爭地上物所占用土地之返還,涉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第11款所定管理委員會之權責,被上訴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 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之法理,以上訴人為被告起訴請求。且系爭土地原為福星公司所有,依該公司與上訴人間訂立之系爭和解書第 7條約定,系爭土地得由上訴人及其住戶永久無償通行及施作景觀使用,被上訴人亦曾參與社區討論該案之93年12月12日93年度第 8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二次會議,固應知悉其事。惟系爭地上物為圍牆、階梯、石桌椅、涼亭等人造設施,係福星公司所設置,供社區造景使用而具有一定經濟目的之定著物,上訴人僅因福星公司同意無償使用該地上物及土地,尚不得以此債權關係對抗被上訴人行使土地所有權。又上訴人未曾取得系爭地上物或所占用土地之所有權,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情形有別,並無法律漏洞;且被上訴人係經法院拍賣程序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與民法第799條之1第4 項所定區分所有權人間因規約或其他約定所生繼受問題,亦有不同,無從類推或適用上開規定,而認上訴人有占用土地之正當權源。再者,被上訴人因系爭土地鄰近自行車道及八里渡船頭等觀光地區,有高度商業價值,因而支付574 萬元之拍賣價金購得,排除無權占有後得為相當使用收益。而上訴人之社區長期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亦未舉證因維護、美化系爭地上物及土地所支出之費用,難認其無法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上之公共休憩設施所受損失,與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所得利益間有明顯失衡,而認被上訴人有權利濫用情事。且系爭地上物為福星公司設置,授權系爭社區無償使用,亦未併同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惟僅屬被上訴人如何請求排除福星公司之系爭地上物對土地占用之問題,不影響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又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土地,被上訴人自得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審酌其土地所在位置、使用情況及工商業繁榮程度,認被上訴人得請求其所受相當於租金損害以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為適當。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 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並自100年4月 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 1萬3397元,為有理由等詞,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一部廢棄,改判如原判決主文第二、三項及補充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

五、按民法第66條第 1項所稱之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從而,定著物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土地所有權人倘未排除土地上定著物對於土地之占有,其請求使用定著物而間接使用土地之占有人返還土地,即無從強制執行。查系爭地上物為福星公司所設置,無償提供系爭社區使用之人造設施,係具有一定經濟目的之定著物,被上訴人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時,並未併同取得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似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及處分權仍屬福星公司所有,則在系爭土地尚遭福星公司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之情形下,如上訴人對該地上物並無處分權,被上訴人於未排除地上物之前,是否仍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占用之系爭土地交還?倘被上訴人尚不能請求上訴人交還系爭土地,得否逕行請求上訴人給付「至返還土地時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非無疑。原審未詳予調查究明倘未排除系爭地上物對系爭土地之占有,能否單獨返還土地,並說明心證所由得,僅以此係返還土地後如何排除地上物占用之問題,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黃 麟 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返還土地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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