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22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022號
- 上訴人
- 王毅軒
- 訴訟代理人
- 何俊賢律師
- 被上訴人
- 卓馨茹
- 訴訟代理人
- 賴淳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 4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捌拾肆萬肆仟元本息,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反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 107年12月17日簽訂「馨心月子餐桃園店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先出資建立、經營馨心月子餐中央廚房、桃園店面,並負擔上訴人須繳交同盟金以外之創業資金,上訴人應專職於「馨心月子餐桃園店」(下稱桃園店)任職,合約期間可獲得桃園店淨利 3成,系爭契約具兩造共同經營業務之合夥性質,並非單純之加盟店契約。上訴人宣稱已辦理退伍,但卻仍從事軍職,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禁止兼職之約定,又於 108年3月8日片面終止系爭契約,應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68萬8,000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 108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就上訴人之反訴,以:系爭契約非隱名合夥契約,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出資,伊亦未曾同意返還上訴人之出資。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具加盟、隱名合夥契約等性質,被上訴人於 107年12月17日提供系爭契約要求伊當場簽約,未予伊合理審閱契約期間,且系爭契約第 1、2、4、5、6、7、9、10、11、12、13、14、15條等約定,均有違公平交易法(下稱公交法)第25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又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禁止兼職」、第13條「無差別之違約金」約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明知伊為軍職身分,從未主張伊有違約兼職情事,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伊並未違約。縱認伊有違約情事,被上訴人將桃園店轉由他人經營,嗣又由自己經營,並無權利受侵害情事,其請求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免除或減輕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兩造已於 108年3月8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 709條規定返還伊之出資 150萬元,被上訴人亦同意返還,扣除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17日返還之40萬6,000元,尚應返還109萬4,000元。伊於108 年6月3日始知悉受被上訴人詐欺簽立系爭契約,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108年10月14日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撤銷簽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先位依民法第 709條,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 109萬4,000元,及自 108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就上開本訴部分廢棄第一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給付84萬4,000 元本息之訴,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維持一審命上訴人給付 84萬4,000元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就反訴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被上訴人於 107年12月11日委託上訴人辦理桃園店商業登記(組織:獨資,負責人:被上訴人)。兩造於 107年12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稽之系爭契約前言及約定,參以證人即草擬系爭契約之被上訴人配偶及代理人廖志昇之證述、兩造電話譯文等,可知兩造之權利義務係由被上訴人提供經營管理技術、商品、品牌(馨心月子餐)等予上訴人使用,輔導上訴人專職經營桃園店,上訴人於契約期間內受競業禁止,進貨及貨物、商品管理須由被上訴人指定等之規範,且應支付一定之對價(同盟金、按月支付 3萬元之技術及後方平台管理費),桃園店總計費用 450萬元,上訴人占股份3成,出資150萬元,被上訴人占股份7成,上訴人可分3成紅利,不負擔虧損等,核係兼含合夥、授權、勞務提供等性質之混合契約。系爭契約結構雖符合「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下稱加盟案件處理原則)第 2條第 3項「加盟經營關係」之定義,惟系爭契約有股權出資、分紅之約定,且被上訴人擁有 2/3相對多數股權,並登記為桃園店負責人,實已直接參與桃園店之經營及分紅,核與加盟案件處理原則第2條第1項關於加盟業主之定義並不相同。系爭契約係兩造依上訴人居住地區、經濟狀況、商品及服務性質等所為之個案契約,且前後約定內容並非一致,顯非定型化契約。上訴人謂伊未有審閱時間,系爭契約內容違反公交法第25條規定等,並非可採。
依廖志昇所述,佐以上訴人與廖志昇間電話譯文,上訴人任桃園店經理每月薪資 3萬5,000元,並可分3成紅利,可見兩造係考量經營月子餐需投注大量心力,方能保持品牌商譽,因而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禁止兼職」,又系爭契約第13條(上訴人給付違約金約款)屬兩造考量本案特殊狀況而商議約定,且未排除被上訴人違約時依民法應負之賠償責任,均難謂有何顯失公平之處,上訴人謂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該等約定應屬無效,亦非可採。依廖志昇、郭栯呈之證述,及上訴人與廖志昇間之通訊譯文,可知因上訴人(於92年 2月10日入伍)簽約時稱將於108年 2月10日退伍,桃園店乃訂該日開幕,上訴人於桃園店108年 2月10日至同年3月8日經營期間,仍有職業軍人身分,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禁止兼職」之約定。觀之上訴人與廖志昇、被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參以郭栯呈之證述,及上訴人自108年3月 9日起即未再至桃園店上班,足見係上訴人主動向被上訴人表示退出桃園店之股份,而欲終止系爭契約,縱被上訴人事後返還上訴人部分出資 40萬6,000元,充其量僅係被上訴人處理兩造後續權利義務關係之方式,無從反推兩造係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禁止兼職」之約定,及自行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該約定之違約金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賠償總額,審酌被上訴人於簽約後,已依約投注相當資金及心血,上訴人於108年2月10日開幕後不久,突於同年3月8日通知退股,使桃園店陷入重大經營危機,危及「馨心月子餐」品牌信譽,被上訴人不勝負荷桃園店經營開銷,以70萬元頂讓他人,足認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未舉證雙方約定之違約金有過高情事,被上訴人(本訴)請求違約金168萬8,000元本息,應予准許。其次,桃園店雖登記為被上訴人獨資商號,然兩造締約之真意,當係指桃園店為兩造共同事業,上訴人非單純對桃園店出資,更難認上訴人同意「專由」被上訴人執行桃園店之事務,核與民法第 700條隱名合夥之要件不同,尚無從認兩造系爭契約為隱名合夥關係。上訴人與廖志昇間電話譯文編號88號、310 號部分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同意返還上訴人出資,上訴人未舉證遭被上訴人詐欺簽立系爭契約,其撤銷簽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非適法,則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 709條隱名合夥規定,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109萬4,000 元本息,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乙方(上訴人)於訂約日起,如有違反約定之事項,或自行終止合約,均應給付甲方(被上訴人)168萬8,000元之違約金。
查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禁止兼職」及「自行終止合約」約定,依上開約定,應給付違約金168萬8,000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桃園店為被上訴人獨資設立,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15日與張雅筑訂立「馨心月子餐」(桃園店)頂讓合約書,嗣於同年8月5日解除該頂讓合約書,有商業登記資料、頂讓合約書、解約頂讓同意書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1宗第165、309、317頁)。似見頂讓合約已解除,未因之受有損害。乃原審未詳審酌債權人所受之損害,遽謂:被上訴人無法兼顧、不勝負荷桃園店經營開銷,以70萬元頂讓他人,受有損害,認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無過高情事(見原判決第28頁),爰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有可議。其次,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 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就訴訟關係為必要之法律上陳述,以利當事人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及適當完全之辯論,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查原審既認上訴人占桃園店股份3成,出資 150萬元,可分3成紅利,不負擔虧損,系爭契約與加盟案件處理原則第2條第1項關於加盟業主之定義並非相同;有約定矛盾、不明之處,前後約定內容並非一致,亦與實際履約情形不盡相符(見原判決第12、14、15、23頁),況第一審法院認系爭契約除去矛盾之約定外,應定性為隱名合夥契約,並命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剩餘出資額109萬4,000元(見第一審判決第16、18頁),乃原審審判長逕認系爭契約為兼具合夥性質之混合契約,未曉諭兩造就系爭契約為必要之法律上陳述,及為適當完全之辯論,遽謂無再闡明是否改依合夥關係而為請求之必要(見原判決第33、12、32頁),爰駁回上訴人之反訴,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