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235號上 訴 人 林伯翰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上 訴 人 卓盈青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邱柏越律師 趙翊婷律師 上 訴 人 林育詩 被 上訴 人 倪鴻貴 何 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連星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金上字第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按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上訴人林伯翰、卓盈青(下稱卓盈青等2 人)對於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渠等與林育詩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倪鴻貴、何杰依序新臺幣(下同)135萬3,750元、76萬5,000 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有理由,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林育詩,爰併列林育詩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廖宏洋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規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3年7月間起,對外宣稱「UFUN集團」(下稱優趣集團)與第一審共同被告柏克希爾貴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克希爾公司)共同設立之U幣電子網路交易平臺,推出之虛擬貨幣Utoken( 下稱U 幣)投資計畫,可獲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為誘因,藉召開說明會等方式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再藉詞每名投資人得推薦新進會員(下線)加入參與投資,推薦成功者可獲得一定比例之獎金,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廖宏洋在臺北市○○○路00號7樓之2設立U幣俱樂部,舉辦說明會,卓盈青等2人負責招攬投資人,時任柏克希爾公司董事長之林育詩則提供該公司設於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分行之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收取資金。倪鴻貴、何杰因卓盈青等2 人不斷遊說U幣升值空間及投資價值甚高,致陷於錯誤,於103年10月3日依序投資187萬元、102 萬元,依林柏翰指示匯入系爭帳戶,嗣優趣集團及柏克希爾公司宣布倒閉,伊始知受騙。上訴人與廖宏洋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1條第2 項規定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扣除廖宏洋消滅時效已完成之應分擔部分,倪鴻貴、何杰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依序135萬3,750元、76萬5,000元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85 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倪鴻貴、何杰依序135萬3,750元、76萬5,000元,及依序自起訴狀繕本、民事追加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之訴,業受敗訴判決確定,不予贅敘)。 上訴人卓盈青等2人則以:伊均為U幣投資人,非優趣集團員工,亦未招攬被上訴人投資,對被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被上訴人知悉優趣集團非銀行仍為投資,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何杰招攬倪鴻貴投資U 幣並受有利益,倪鴻貴對何杰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伊就何杰應分擔部分同免其責任,倪鴻貴得請求之數額應扣除何杰應分擔額,何杰得請求之數額應扣除其介紹倪鴻貴投資所受之利益;上訴人林育詩亦以:伊未參與U 幣投資計畫及設置網路交易平臺,與卓盈青等2 人並無往來,亦不知優趣集團轉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係以違法方式招攬取得,對被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係以:優趣集團設立虛擬貨幣網路交易平臺,推出之U幣投資計畫,係以該集團發行之U幣有太平洋聯合發展銀行、尼可金融銀行、幾內亞國家開發銀行等3 家金融機構監管背書,且以黃金作為擔保,具備保本零風險之特性,投資後可獲取438%或1,601.29% 之紅利,以投資金額區分會員等級之方式招募會員;投資人交付投資款項後,得以會員帳號進入utokenkms.com 網址,以代幣購買U 幣獲利,並得推薦新進會員(下線)加入參與投資,推薦成功者可依下線投資之星級領取7至21%不等之「推廣獎金」、「社區獎金」、「領導獎金」,介紹下線投資3星、4星及5星各達7人次,另加發「全球分紅獎金」1%,以介紹之投資人星級資格高低訂定每日領取之獎金上限為美元500元至美元1萬元不等,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及投資大眾之權益,並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廖宏洋於103 年間介紹卓盈青投資U幣,於同年10、11月間租用臺北市○○○路00號7 樓之2房屋作為辦公室,由廖宏洋、卓盈青介紹U 幣投資計畫及說明獎金制度,在臺招攬及發展U 幣傳銷組織藉此獲利;林伯翰明知此情,經由何杰介紹認識倪鴻貴,積極招攬被上訴人加入會員投資U幣以獲取獎金,倪鴻貴、何杰因此依序投資187萬元、102 萬元,依林伯翰指示匯入系爭帳戶購買U幣;廖宏洋與卓盈青等2人明知優趣集團非依我國銀行法設立之銀行,渠等以收受投資為名義向他人吸收資金,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均違反銀行法第29 條、第29條之1規定,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為保護他人之法律,林育詩於103 年間為柏克希爾公司負責人,提供系爭帳戶收受U 幣投資款項,違反該法條之規定。廖宏洋與上訴人上開不法行為,致被上訴人交付投資款而受有損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係故意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不因被上訴人知悉優趣集團非屬依我國銀行法設立之銀行而得認渠等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3日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時,已知悉廖宏洋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其對廖宏洋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就廖宏洋應分攤之部分,得同免其責任。倪鴻貴受有投資款187 萬元之損害,扣除其投資U幣獲取利益6萬5,000 元、廖宏洋應分擔額45萬1,250元,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135萬3,750 元。何杰受有投資款102萬元之損害,扣除廖宏洋應分擔額25萬5,000元,其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76萬5,000元。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倪鴻貴、何杰依序135萬3,750元、76萬5,000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係認林伯翰經由何杰介紹認識倪鴻貴而積極招攬其入會投資U 幣。何杰於事實審復自陳:伊介紹林伯翰與倪鴻貴認識,伊為林伯翰的下線,倪鴻貴為伊的下線,卓盈青為林伯翰的上線等語(見第一審卷一256 頁以下)。則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何杰招攬倪鴻貴加入投資U 幣,倪鴻貴迄未對何杰求償,其對何杰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伊就何杰應分擔部分同免責任,倪鴻貴之損害額應扣除何杰應分擔額;何杰介紹倪鴻貴投資受有利益,其損害額應扣除所受利益等語(見原審卷二277 頁以下、卷三85頁以下),攸關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數額,係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有可議。次查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祇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加害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原審係認被上訴人知悉優趣集團並非依我國銀行法設立之銀行,乃未敘明其知悉而投資之行為是否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遽謂上訴人係故意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不得認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亦有未合。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為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所明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所稱洗錢,係指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言。原審係認優趣集團設立虛擬貨幣網路交易平臺,推出U 幣投資計畫,倪鴻貴、何杰經由卓盈青等2人之介紹投資購買U幣,將投資款匯入林育詩提供之系爭帳戶。果爾,上訴人既係推介優趣集團之網路交易平臺供被上訴人交易U 幣以賺取利潤,則能否謂上訴人所為合於上揭銀行法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稱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洗錢,自滋疑問。原審遽謂卓盈青等2 人、林育詩依序違反銀行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上開法條規定,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