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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70號

請求給付委任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袁靜文林金吾陳靜芬石有為許秀芬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270號

上訴人
楊博顯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展誌律師
被上訴人
陳憲男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5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88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執業地政士,因與訴外人王煜堤、陳楷杰、徐詩涵(下稱王煜堤等3 人)共同合作代理訴外人陳成之繼承人申領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標售價金事宜(下稱系爭申領案),於民國106年1月16日由徐詩涵出名與被上訴人簽立地籍清理委託書(下稱第一份契約),並約定受託人辦理領取土地標售價金完畢後,被上訴人須支付承領價金之40%與受託人(第5 條),如於契約有效期限內撤銷契約或另委託第三方辦理,除須支付約定報酬外,另須給付一倍金額作為賠償(第6 條)。伊始為該契約之真正受託人,僅以徐詩涵或訴外人李承翰名義擔任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辦理系爭申領案,期間更已尋得訴外人許朝雄出具保證書,雖經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駁回申請,然仍繼續申辦。嗣因王煜堤等3 人與伊終止合作關係,改由伊單獨辦理,且因第一份契約之效力有疑,伊另於107 年8月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與第一份契約內容相同之地籍清理委託書(下稱第二份契約),繼續擔任受任人,以原申領文件補正被上訴人簽名後,重新向地政局送件,斯時已完成系爭申領案之九成,理應可完成程序。然被上訴人卻於107年8月18日發函表示依民法第74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第二份契約,或依民法第549條規定終止該委任契約,其後更於107 年8月29日另委託李承翰辦理系爭申領案,並於108年4月29日公告期滿後,經新北市政府通知領取系爭土地標售價金新臺幣(下同)819萬7253元。伊依第一、二份契約第6條約定,自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土地標售價金之40%即327 萬8901元作為應得報酬。縱認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委任契約,然伊處理系爭申領案已完成九成,亦得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已處理九成之報酬295 萬1011元等情。爰先位擇一依第一、二份契約第6 條約定,備位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27 萬8901元,及加計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簽訂之第一份契約,受託人非上訴人,上訴人與徐詩涵或其他人間之內部關係為何,與伊無涉,其無從依第一份契約向伊請求報酬。又徐詩涵於簽立第一份契約時雖年僅19歲,然其於107年9月21日發函要求伊履約時已年滿20歲,業承認所簽訂之第一份契約,無礙該契約效力。然上訴人卻訛稱第一份契約已無效,以詐欺方式與伊簽立第二份契約,使伊陷於雙重契約風險,致伊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伊業於107年8月18日發函表示依民法第88條或第92條規定撤銷第二份契約;倘認伊不能撤銷,亦以該函終止第二份契約,故上訴人亦不得依第二份契約為請求。縱認上訴人所稱其已尋得保證人許朝雄出具保證書或進行系爭申領案相關事宜等情為真,亦均屬在第二份契約簽訂之前所為,上訴人不得依民法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伊給付九成之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依證人徐詩涵之證述、上訴人於107年9月28日向地政局所提陳述意見函之記載及被上訴人之陳述,堪認徐詩涵係委託陳楷杰代其與被上訴人簽約。被上訴人於簽約現場因上訴人告知,認受託人為徐詩涵,與之簽約,互為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並先後於第一份契約完成簽名,該契約之當事人為徐詩涵與被上訴人,上訴人並非該契約之受託人。徐詩涵於簽立第一份契約時固年僅19歲,然其於成年後發函予被上訴人(原判決誤載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陳清俊)要求依第一份契約履行,是已經其承認,依民法第81條第1 項規定,該契約自生效力。又依地政局109年12月3日回函,縱可認上訴人曾於106年11月28日以李承翰名義或於107 年3月23日以自身名義代理被上訴人辦理系爭申領案,其既自承與王煜堤等 3人就處理系爭申領案有合作關係,然該合作關係屬其等間內部關係,與被上訴人無關,仍難據此逕認第一份契約存於兩造間。其次,兩造於107 年8月7日簽訂第二份契約,除受託人改為上訴人外,其餘內容與第一份契約相同;然被上訴人旋於同年月18日發函主張其因意思表示錯誤或被詐欺,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第二份契約,或依民法第549 條規定終止該契約。關於因意思表示錯誤或受詐欺部分,尚難採信。惟第二份契約屬委任契約;兩造雖於該契約第6 條約定:「委託人簽立本委託契約書後,在約定有效期限內,不得撤銷解除本委託契約書……」,然當事人之信賴關係如已動搖,仍使委任人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不論終止之理由為何,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被上訴人自得隨時終止第二份契約,不受該契約第6 條之拘束。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既經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收受,該契約已於該日生終止效力。上訴人自不得依第一、二份契約第6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再者,徐詩涵、李承翰、上訴人依序於106年2月14日、11月28日、 107年3 月23日,代理被上訴人向地政局辦理系爭申領案,及上訴人陳稱其已覓得保證人出具保證書或相關資料,均發生於第一份契約簽約後、第二份契約簽約前,非在第二份契約存續期間所為,難認係上訴人本於第二份契約所進行之委任事務。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在第二份契約存續期間曾進行何委任事務,自難認其有依第二份契約為事務之處理。上訴人亦不得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從而,上訴人先位擇一依第一、二份契約第6條約定,備位依民法第548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7 萬8901元,及加計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㈠惟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當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達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間契約之性質不明,致影響法規之適用者,法院應闡明並曉諭當事人為法律意見之陳述或主張,並依職權本於法律確信,自為契約之定性以完成法規之適用,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又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固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另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而承攬契約,依民法第511 條前段固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然該規定為任意規定,當事人得以特約排除定作人之任意終止權。

㈡查依二份契約第5 條均約定:「委託人同意授權受託人全權代辦上列土地繼承及標售價金請領事宜,雙方合意於土地標售價金領取後,由委託人給付其應領標售價金淨額之四十%作為受託人之報酬;委託人應於領取土地標售價金國庫支票已兌現時,須一次給付予受託人」,以委託人須待代辦土地繼承及標售價金之領取完成後,始得受領報酬,似重在工作之完成。雖上訴人主張二份契約為委任契約,惟該契約究屬何種契約類型?應適用何種法律關係?亦即契約之定性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適用法律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意見之拘束。原審未予闡明並曉諭當事人為法律意見之主張、陳述,逕將二份契約定性為委任,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已嫌速斷。

㈢復依二份契約第6 條均約定:「委託人簽立本委託契約書後,在約定有效期限內,不得撤銷解除本委託契約書,或另委託第三方辦理本案。如委託人違反本契約書條款,則於繼承登記完竣或標售所得價金國庫支票領取後,除應依第五條之規定給付報酬予受託人外,尚須另行給付一倍之金額於受託人作為賠償」,則該所謂委託人不得撤銷解除,是否包括不得終止?倘認二份契約為承攬契約,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發函終止第二份契約,是否發生終止之效力,均待釐清。原審未詳予推求,遽認被上訴人得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亦有可議。

㈣又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無理由,既尚待事實審審認,其備位之訴自應併予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被上訴人究因何再與上訴人簽訂第二份契約,是否非因意思表示錯誤或被詐欺?此攸關被上訴人依前開事由撤銷第二份契約,是否發生撤銷之效力?案經發回,宜併調查釐清,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70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給付委任報酬,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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