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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22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林恩山滕允潔吳青蓉黃麟倫吳美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722號

上訴人
富永順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幸珊
上訴人
富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孟聰
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庭章律師
上訴人
陳秋龍
訴訟代理人
陳世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116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不利其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陳秋龍對系爭火災之發生,應對上訴人富永順興業有限公司、富聚實業有限公司(下分稱富永順公司、富聚公司,合稱系爭2家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系爭2家公司所提出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等證據無法證明其所有助劑、染料受損之確實數量及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系爭火災事故之現場照片、系爭 2家公司堆置助劑、染料之方式、空間、證人徐○○之證言及火災現場所受損害情狀,認定系爭 2家公司各堆置於所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建物之助劑、染料數量及其損害數額分別詳如原判決附表六、七所示,再加計災後倉庫清理支出之費用,則系爭2家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陳秋龍給付富永順公司新臺幣(下同)148萬7,916元本息,給付富聚公司216萬6,799元本息,應予准許,逾各該損害額本息範圍部分,尚屬無據,不應准許等情,分別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經驗法則及商場習慣,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末查證據之憑信力,審理事實之法院於法律所許範圍內有衡情認定之權。原審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經調查後,依自由心證認定系爭 2家公司所提出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尚不能證明富永順公司、富聚公司分別受有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各該助劑、染料損害之數量及金額,並說明所以不採之理由,即不得謂為違法。系爭 2家公司上訴論旨謂原判決未採上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有違法令云云,不無誤會。又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雖為民事訴訟法第 288條所明定,然當事人之舉證責任,並不因之而減輕,故因未盡舉證責任致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不得以法院未行使此職權為上訴理由。是陳秋龍指摘原審疏未依職權訊問證人即系爭 2家公司之倉儲管理人楊○○,以查明系爭 2家公司有關助劑、染料受損之實際數量,復未敘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有應調查未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亦有誤會,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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