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731號
- 上訴人
- 黃明勇
- 訴訟代理人
- 鐘育儒律師
- 被上訴人
- 俞美鶮
- 被上訴人
- 俞美𪃢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嚴天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1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反訴請求給付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拾肆元、新臺幣叁萬伍仟陸佰拾元部分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61年起,承租伊共有坐落嘉義市○○段209至211地號之旱地(重測前為後湖段361、361-5、361-4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因上訴人積欠105、106年甘藷租金(下稱系爭2年租金),伊於107年1月2日以埤子頭郵局第1號存證信函(下稱第1號函)通知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前以中等品質甘藷繳清欠租,定於該日上午10時前往上訴人訂約時之住所地嘉義市○○街00號(下稱A地)收租,惟屆期收租未果,已於同年3月2日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並經租佃爭議調處不成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除去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並返還土地之判決。另就上訴人之反訴,則以:上訴人並無溢付租金,且其自76年間系爭租約租金變更後,明知每年租金已變更為3,079臺斤,縱有溢付,亦屬非債清償,無須返還。另上訴人以金錢給付租金,不符債之本旨,伊未收取。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租約副本附註記載甘蔗收成以年半為期,即107年12月31日方為第二期租金之繳納期限。被上訴人之第1號函未定相當之履行期限、欠租金額及甘藷種類,亦無向伊合法送達,不生催告效力。伊曾通知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20日收取系爭2年租金,未獲置理,且伊於76年至94年間溢繳820臺斤甘藷,98年至104年間多付租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折算為1,332臺斤甘藷,合計2,152臺斤。伊給付101年至104年甘藷租金,遭被上訴人拒收,遂於102年、104年改寄匯票各1萬9,714元,被上訴人受領後,猶要求給付甘藷,自應返還各該匯票金額1萬8,714元(另多付1,000元不計),合計3萬7,428元。伊於76年至94年間運送甘藷至被上訴人處,花費車資計3萬5,610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7條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上開溢付之甘藷、租金及運費已足抵繳系爭2年租金,被上訴人不得終止系爭租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上開租金3萬7,428元,經扣抵系爭2年租金1萬9,714元後,尚餘1萬7,714元,被上訴人應返還溢付甘藷、上開租金餘額及運費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萬7,714元、3萬5,610元及2,152臺斤中等品質甘藷之判決。
三、原審審理結果,係以:㈠本訴部分: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2。兩造自61年起就系爭土地訂有系爭租約,約定以甘藷給付租金,租額變更為每年3,079臺斤,繳租地點為上訴人住所,惟未約定甘藷品項及就折合市價給租達成合意,被上訴人先後以上訴人自61年至80年間、81年至86年間、101年至104年間,欠租達2年以上,終止租約為由,訴請其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租金,分經原法院84年度上更㈡字第95號、本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判決(下合稱前案壹)、原法院87年度上字第492號、本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下稱第2156號)判決(下合稱前案貳)、原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4號判決在案(下稱前案參),上開約定事項同為前案壹、貳、參所認定等情,為兩造不爭執。系爭租約副本附註欄乙固記載甘蔗收成以年半為期,惟上訴人自陳其於105年後發現系爭租約副本註記以1年半為期,但繳納的作物不是甘蔗等語,兩造亦從未依此方式收繳租金,該附註條款復載明「其生產數量及租額填註於收成年期該當欄」,而系爭租約填註之租額為每年甘藷3,079臺斤,非填註甘蔗及其數量,難謂兩造有以年半繳租方式之合意。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2日以第1號函通知上訴人將於同年月15日上午10時前往A地收取105、106年甘藷租金,該函寄送至上訴人之戶籍地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下稱B地),上訴人固稱:伊住同鄉頭橋村199號,是依隔壁197號編制,沒有門牌,B地共有9戶,第1號函未送達伊實際住處,招領又逾期退回,被上訴人之催告不生效力云云,惟查上訴人於101年12月11日遷籍B地至今,並於事實審自陳:其實際居住B地,同地址,其媳婦住在前面,依B地送達等語,上訴人於前案參、提存、公證、調解及本件之書狀記載住所為B地,本件訴訟文書亦依B地向上訴人送達,及證人嘉義市○區區公所職員葉淑萍證詞,堪認上訴人居住B地。第1號函通知招領後,已在上訴人實際居住之支配範圍內,處於隨時可了解該函內容之狀態,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未招領郵件,雖致該催告函因逾期招領而退回,仍發生催告效力。系爭租約約定繳租地點為上訴人當時住所即A地,上訴人未因遷至B地尋求變更繳租地點,不得以此謂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而1月份屬甘藷產季,產量充足,約1個上午或下午就可準備好3,000多臺斤,無收購困難之情,價格亦較各月份為高,有證人蔡振雄證詞、嘉義縣農會覆函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網頁查詢資料可憑,被上訴人催告期間相當,其於107年1月15日前往A地收租未果,上訴人係受相當期限催告後遲延未付租金。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2日以存證信函送達B地通知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已由署名「香」即上訴人之媳婦於同年月6日簽收,雖再以「收件人拒收」為由退回,仍發生送達效力。上訴人復未證明其有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難以維持生活之情,或被上訴人違反同條例第21條規定以強暴、脅迫方法使其放棄耕作權利,堪認系爭租約業經終止。上訴人固主張其先前溢繳租金、現金,足以抵銷系爭2年租金云云。惟依76年系爭租約變更書,甘藷租額已變更為每年3,079臺斤,上訴人辯稱係於第2156號判決時,方知多繳租金云云,未能舉證證明之,尚難憑採。是上訴人溢繳甘藷不論真否,其既明知超出約定租額部分並無給付義務仍為給付,屬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之非債清償,不得以之主張抵銷。至上訴人所辯多繳現金、匯票,不論真否,尚不得就不同種類之給付行使抵銷權,且非依債之本旨給付,不生清償效力,無從為抵銷。而上訴人嗣再通知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20日收取系爭2年租金,或於租約終止後方為抵銷抗辯,均不影響契約終止效力,上訴人無權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應予返還。㈡反訴部分:上訴人主張以現金、甘藷溢繳租金,並於102年、104年以匯票繳交101年、102年及103年、104年租金各1萬9,714元,扣抵105年、106年租金,尚餘1萬7,714元,不論上訴人是否多繳,系爭租約變更書已減少租額,上訴人就超出部分為非債清償,已如上述,不得請求返還。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除去,返還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萬7,714元、3萬5,610元及中等品質之甘藷2,152臺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攻擊抗辯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不逐一論列,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反訴。
四、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反訴請求給付1萬7,714元、3萬5,610元部分):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固為民法第180條第3款所明定,惟該條款所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係指原無債務而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者而言。上訴人先後於102年、104年欲以匯票繳交101年、102年及103年、104年租金,為兩造所不爭。倘上訴人給付款項係欲以折算市價方式以清償地租,能否逕認其明知為無給付義務而為給付?尚非無再行研求之餘地。其次,上訴人主張依減租條例第7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負擔運送甘藷之費用,爰向被上訴人請求該運費之不當得利,乃原審未敘明其請求何以不足採,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不利於己部分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本訴之上訴及反訴請求給付中等品質之甘藷2,152臺斤部分):按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者,相對人於受郵務機關招領通知時,除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理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證據調查之所得,認定第1號函已寄送上訴人實際居住地,經通知招領後,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未招領郵件,仍生送達效力,被上訴人以相當期間催告未果,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嗣後欲為付租或主張抵銷,不影響其終止效力。上訴人明知甘藷租額每年3,079臺斤,所稱溢繳甘藷,即屬非債清償,溢付4,000元亦無從請求以甘藷返還,原審因而就本訴部分及反訴請求給付甘藷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