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5 日
- 當事人盛群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吳啟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盛群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勇 訴訟代理人 陳一銘律師 白友桂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 樹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佩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勞上字第6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自民國105年1月4日起受僱於 上訴人擔任產品一部專案課長,嗣於106年1月間調至產品六部擔任專案課長。上訴人於106年7月13日係依其主管會議決議告知被上訴人予以資遣之意,非向被上訴人為合意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要約,被上訴人於翌(14)日僅表達無意自行離職,並未同意或選擇由上訴人以資遣方式終止系爭契約;又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1日簽署終止聘僱契約通知書及離職申請書,並辦理離職手續、領取資遣費,僅係出於上訴人之要求而配合辦理離職手續,難認兩造已合意終止契約。被上訴人固曾於任職產品一部時發生工作疏失,惟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調至產品六部後,有何蓄意怠惰之情事,且上訴人未對被上訴人施以輔導、教育訓練,亦未以懲戒之方式督促被上訴人改進工作疏失,其逕於106年8月4日以被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依勞動基準法 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難認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自非合法。上訴人於終止系爭契約時,已預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勞務,被上訴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且其於離職後未至其他公司任職,其設立之上九科技有限公司自105年7月26日起即無營利事業收入,其亦未自該公司取得利益。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上訴人自106年8月5日起按月 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7萬8000元本息、提繳勞工退休金4812 元,即屬有據等情,暨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涉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