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11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711號
- 抗告人
- 林應專
上列抗告人因與林應慧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0年度家聲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於審理其他案件時,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 2項、第 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本件抗告人主張:伊與相對人林應慧間原法院 109年度重家上字第l4號、109年度家上字第77號、109年度家上易字第14號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之受命法官劉傑民於原法院109年度重再字第1號(下稱另案)判決中,認定之事實未經兩造主張、辯論及調查證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辯論主義之規定,又未實行法學三段論法,更未就兩造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法律上之意見論述理由,顯然不適任,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情,向原法院聲請該法官迴避。查抗告人無非係對本案受命法官先前參與另案審理所為之實體判決,有所不滿,尚難認該法官於本案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抗告人復未釋明劉傑民法官與本案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相對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情事,其主觀臆測劉傑民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該法官迴避,於法不合。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