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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52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陳國禎李瑜娟林玉珮謝說容鄭純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752號

抗告人
惠州信立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毓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極限體育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又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倘法院已斟酌債務人之起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有無濫行訴訟以拖延債權人權利之實現,及繼續執行是否將造成債務人難以回復之損害等情狀,而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即不得任指為不當。本件抗告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5年度訴字第31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91號判決及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7 號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21602 號請求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相對人主張其對抗告人提起臺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3948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嗣對該院所為其敗訴判決提起上訴等情,向原法院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原法院以:相對人就系爭執行事件已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該訴有無理由,尚須兩造辯論及調查證據方能判斷,並非顯無理由,為免相對人受執行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其聲請供相當之擔保後停止執行,應予准許。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美金5萬6,774 元,折合新臺幣(下同)165萬4,962 元,抗告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應為上開金額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參酌第一、二、三審通常訴訟程序之辦案期限共計4年4個月,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為35萬8,575 元。爰以裁定准相對人提供同額擔保金後,系爭執行程序於原法院110年度上字第82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而終結前暫予停止,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起訴所主張之異議事由,均屬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已存在之事由,其起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其藉此拖延系爭執行,將使伊之債權難以實現,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鄭 純 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52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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