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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97號

請求確認經界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魏大喨李寶堂李文賢林玉珮謝說容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簡抗字第97號

抗告人
陳永崇

      林金榮

      黃鈺珊

      張清宏

      呂澄潤

      鍾素鶯

      陳裕民

      陳來福

      陳威翰

      陳威志

      林淑嬌

      孫佳麟

      陳竣郁

      陳華英

      陳孝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梁豔等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9年度簡上字第1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確認不動產經界之訴,對於土地共有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系爭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段○○小段00-0號),係抗告人陳永崇與同造當事人林金榮、黃鈺珊、張清宏、呂澄潤、陳來福、陳威翰、陳威志、林淑嬌、孫佳麟、陳竣郁、陳裕民、陳華英、陳孝信、鍾素鶯等人(下稱林金榮等人)所共有,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足稽,抗告人陳永崇提起抗告,依前開說明,其效力應及於林金榮等人,爰併列林金榮等人為共同抗告人,先予敘明。

二、又第三審上訴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外,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於上訴人自行委任或經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前,上訴人尚不具表明上訴理由之能力,自不得以其未於同法第471條第1項所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即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額數,當事人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時,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該法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為同法第436條之2所明定。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58號簡易程序第二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未同時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依首揭說明,在其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前,尚不具表明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上訴理由能力。原法院未命抗告人補正委任或聲請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4第2 項規定,以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有違。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三、末按,關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當事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於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否裁定命其補正訴訟代理人,未補正前得否逕以上訴狀未記載上訴理由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業經本院110 年度台簡抗徵字第97號依法定徵詢程序,徵詢各庭統一法律見解,各庭均同意應先裁定定期補正訴訟代理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 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97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經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