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聲字第7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簡聲字第7號
- 聲請人
- 黃鵬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本院確定裁定(108 年度台簡聲字第5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8 年度台簡聲字第5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參與原確定裁定之法官王仁貴、周玫芳、滕允潔曾參與本件前審之相關審判,依法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且認定裁定送達時間,與送達證書之客觀事證不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及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雖應自行迴避。惟其迴避以一次為限(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56 號解釋意旨)。故於聲請再審之情形,僅參與前次確定終局裁定之法官,應自行迴避。本件聲請人係就本院107 年度台簡聲字第56號裁定(下稱第56號裁定)聲請再審,經原確定裁定駁回,則參與原確定裁定之法官王仁貴、周玫芳、滕允潔並未參與第56號裁定,即非屬應自行迴避之情形,原確定裁定核無聲請人所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 款之再審事由。至於聲請人另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僅空言原確定裁定所為認定與卷證不符,惟並無具體情事者,難認已敘明原確定裁定合於該條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