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635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1635號
- 聲請人
- 黃豊喬
- 訴訟代理人
- 林浩傑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李承錦間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9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相對人李承錦知悉聲請人手機號碼,卻未於離婚事件起訴狀載明,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因之將系爭離婚事件言詞辯論通知及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等)向兩造同居處所送達,並為寄存送達,臺南地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2 款規定依職權調查伊未到場辯論、未接獲判決之原因,且伊下班時間較相對人晚,伊無從見到粘貼門口之寄存通知,故伊未受合法送達,原確定裁定就伊指陳上開事證,未說明不採之理由,自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之情事。另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第137 條規定行送達時,始得為之。相對人知悉伊任職處所,臺南地院自可將系爭判決等向伊任職處所送達,而無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可為寄存送達之情形,且原確定裁定既稱本件非「應為送達之處所」發生不能為送達之問題,卻採寄存送達,自與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規定有違。又伊未自陳「並無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等語,原確定裁定誤指伊有此自陳,並以之推論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2項為送達必要,且原確定裁定未查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2項、第137條第1項之區別,將本件「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逕指為「不獲(能)會晤應受送達人,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2項送達必要」,自有消極不適用同法第222條第3項、136條第2項、第137條第1項錯誤情事等語,為其論據。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人可任擇一處所為送達,如不知前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2 項即明。又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法第138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故送達訴訟文書如不能在應受送達處所會晤應受送達人,亦不能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即得將該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及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處所之門首及置於應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各1 份,以為送達,不論應受送達人是否領取訴訟文書,均發生送達效力。聲請人就兩造間於臺南地院105年度婚字第83號離婚事件,聲請撤銷該判決(下稱83 號判決)確定證明書,臺南地院駁回其聲請,聲請人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裁定予以駁回,聲請人對之提起再抗告,原確定裁定以:83號判決係送達至聲請人當時之戶籍地即臺南市○○區○○街0○00 號(下稱戶籍地),然因未獲會晤聲請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機構改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為寄存送達,並作送達通知書,1份黏貼於門首,另1 份置於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該判決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於民國105年5月1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聲請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上訴,83號判決於同年6月4日確定,臺南地院於同年月8 日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自無不合,因而維持臺南高分院所為駁回其抗告之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2項、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222條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雖以其無得為寄存送達之情事,惟聲請人自陳其與相對人共同居住在戶籍地,則臺南地院就83號判決自可向聲請人戶籍地送達,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並無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且無「應為送達之處所」發生不能送達之情事,而無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2項規定向聲請人就業處所送達必要,自無不合。
至83號判決是否已合法送達而告確定,與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之適用無涉,原確定裁定未予論述,並無適用該法條顯有錯誤情事。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