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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778號

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沈方維鍾任賜張競文陳毓秀陳麗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1778號

聲請人
楊永恭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文隆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99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9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前訴訟程序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重上字第1 號判決(下稱原二審判決),既認伊與相對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公契)及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由相對人之妻柯秀鳳委託代書辦理,依「法官知法」原則,應適用民法第106 條規定竟未適用,原確定裁定未予糾正,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原確定裁定就伊明確指摘代書許文豪之證詞足以推翻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之推定乙節,未予說明,亦有理由不備、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又伊發現蕭台發出具之證明書(即再證4)、106年間家庭會議錄影光碟(即再證5 )等未經斟酌之證物,足以證明相對人所言不實,應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云云,為其論據。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然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錯誤;以同條項第13款所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提起再審之訴,則以該證物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始得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 條規定,於確定裁定準用之。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須已具備合法要件,本院始得進而為上訴有無理由之審判,且第三審上訴合法與否,乃本院依職權調查審認之事項。故以前揭事由對第三審諭知上訴不合法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必以該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或發現之證物經斟酌後,可獲上訴合法之認定,並得據以廢棄第二審判決之情形為限。本件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理由不備,聲請再審,於法已有未合。其次,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僅在指摘原二審判決取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不當,並就原二審判決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依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表明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依同法第469條之1第2 項規定具體敘述許可上訴之理由,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判斷,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再者,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確定之事實為裁判基礎,不得斟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未發生或未主張之事實,故上訴人不得在第三審提出新攻擊方法。查民法第106 條本文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旨在避免代理人出現利益衝突而不能完全盡其職務,以保護本人之利益。倘代理人經本人許諾,或其法律行為係專為履行債務者,因不生利益衝突之弊,自得例外予以准許,此同條但書之所由設。質言之,違反雙方代理之法律效果,尚非當然無效。至代理人是否獲有本人之許諾,抑或專為履行債務,則屬事實認定問題,並為實體上爭執事項,若當事人於事實審程序未為主張、抗辯,或提起之第三審上訴不備合法要件,即非本院所得探究。

原確定裁定於論斷相對人上訴不合法外,另以聲請人上訴第三審後始提出該件有違民法第106 條雙方代理禁止規定,對其不生效力之主張,屬於新攻擊方法,非本院得以審酌之附帶敘明,不惟適用法規並無錯誤,與「法官知法」原則亦不相涉。此外,聲請人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均關於前訴訟程序事件有無理由之證據方法,無從藉此補正或治癒其上訴不合法之瑕疵,而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符。聲請論旨,指摘原確定裁定有前述再審事由,聲明廢棄,並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麗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778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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