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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635號

請求給付工程款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沈方維鍾任賜張競文方彬彬陳麗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635號

聲請人
泉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泉達
訴訟代理人
何春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亞業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原名亞業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2月3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769號),聲請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6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兩造於民國102年8月19日簽訂備忘錄後,相對人業於同年10月18日依備忘錄之約定,提出屬合約範圍內本就應施作之工程詳細價目明細表,可證前程序臺灣高等法院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17號判決(下稱原二審判決)認定系爭3項工程為追加工程,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原二審判決亦有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然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錯誤;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 條規定,於確定裁定準用之。

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須已具備合法要件,本院始得進而為上訴有無理由之審判,且第三審上訴合法與否,乃本院依職權調查審認之事項。故以前揭事由對第三審諭知上訴不合法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必以該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可獲上訴合法之認定,並得據以廢棄第二審判決之情形為限。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僅在指摘原二審判決取證、認事、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不當,並就原二審判決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表明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依同法第469條之1第2 項規定具體敘述許可上訴之理由,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所為應以裁定駁回之判斷,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定之情形者,同法第507 條固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原因,然此唯於第二審法院所為,並依同法第484 條不得抗告之裁定,始有其適用。對於第三審所為之裁定,殊無適用之餘地。聲請人另以原確定裁定有該條規定之情形為由,聲請再審,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陳 麗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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