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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28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李寶堂林玉珮胡宏文蘇芹英高榮宏

上訴人
郭君正
上訴人
許玉鴦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被上訴人
鍾宜珍
訴訟代理人
吳漢甡律師

鄭克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34萬8015.77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3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訴、附帶上訴、追加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鴻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鴻豐管理公司)、First Federal Securities(Cayman)Limited公司(下稱FFSL公司)及FFBC Investment Co.,Limited(Japan)公司(下稱FFBC公司,合稱鴻豐管理等3公司)之業務員或理財專員,明知非銀行不得收受投資、存款或經營任何銀行業務,仍基於幫助上開公司經營階層白嘉輝等人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不法行為,積極招攬促成伊投資FFBC公司發行、FFSL公司監管、總代理鴻豐管理公司發行之Wealth Appreciation Program (WAP,下稱系爭金融商品),並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等報酬,致上訴人許玉鴦匯款美金(下未標明幣別者同)9萬2000元予FFSL公司、上訴人郭君正依序匯款9萬7250元予FFSL公司、12萬5000元予FFBC公司,及匯款新臺幣149萬元(折合美金約5萬元)予被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其以上開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公司名義與伊為前述法律行為,應與上開公司負連帶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第184條第1項前段(原審前審追加)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1萬1317.68元,及其中6萬3301.91元自105年5月20日起,餘34萬8015.77元自107年6月30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其中6萬3301.91元自105年5月20日起至107年6月29日止之利息部分係於原審前審追加)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非鴻豐管理等3公司之業務員或理財專員,亦未向上訴人介紹、招攬、招募系爭金融商品。系爭金融商品每年投資報酬率約5.5%至8%,並無過高而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伊單純告知投資訊息與上訴人受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退步言,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又上訴人投資系爭金融商品獲益,應損益相抵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命被上訴人給付34萬8015.77元本息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萬8015.77元,及自107年6月3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其餘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理由如下:

㈠許玉鴦於95年4月28日匯款9萬2000元予FFSL公司,郭君正於96年4月20日匯款9萬7250元予FFSL公司、102年7月1日匯款12萬5000元予FFBC公司,及於同日轉帳新臺幣149萬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共同之海外投資帳戶同日匯入5萬元,為兩造所不爭。

㈡觀諸系爭金融商品文宣、被上訴人交付之名片、寄送之感謝信、信函,為上訴人製作「資產增值WAP理財報告書」及證人宗永年之證詞,被上訴人是以與鴻豐管理公司有關聯之嘉信管理公司業務代表或理財顧問身分,積極推介上訴人投資系爭金融商品,非單純分享個人投資經驗;參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出匯款申請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存款、取款憑條、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內匯款申請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等件,被上訴人自承曾代上訴人填寫匯款文件簽名欄或姓名欄以外部分資料,被上訴人確有以積極行為促成上訴人投資系爭金融商品;互核證人宗永年、陳文忠、林隆禮、王紫惠、宗永吉等人之證詞,及被上訴人海外投資帳戶對帳單顯示有多筆海外投資交易,並自承帳戶中後4碼0284者係投資人翁世騰,益見被上訴人與鴻豐管理等3公司有業務聯繫往來,幫助該等公司向上訴人招攬投資系爭金融商品及收受投資款。被上訴人明知鴻豐管理等3公司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行為,仍幫助該等公司積極招攬、推薦並收受上訴人之投資款,彼此間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與上訴人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所受損害。

㈢被上訴人在幫助鴻豐管理等3公司非法經營收受存款之行為中並未獲利,在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上訴人自承於103年1月29日收受訴外人楊傳珍律師寄發終止與FFSL等公司間委任關係之律師函時,知悉本件侵權行為及賠償義務人,則上訴人對白嘉輝、FFSL公司等實際收取款項者之請求權自該日起算,迄至於105年4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已罹2年時效,扣除已罹時效之實際收取者應分擔之債務額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得請求部分,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為時效抗辯,拒絕全部給付。至葉慶人律師函僅能證明該律師通知FFSL公司債務由香港兆富金融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兆富公司)承擔及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乙事,參酌許玉鴦103年3月2日通訊軟體LINE訊息,可知上訴人至遲於該日即知悉被上訴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迄105年4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時效。

㈣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所為「行為人」,係指以該外國法人名義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者而言。被上訴人並非鴻豐管理等3公司有代表簽名權之人,亦未以該3家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簽訂投資契約,無該規定之適用。

㈤上訴人於第一審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7年6月3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就判命被上訴人給付34萬8015.77元自105年5月20日起至107年6月29日止之利息部分,係就上訴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為訴外裁判。被上訴人請求廢棄第一審此部分之判決,為有理由。

㈥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及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前開請求(第一審命被上訴人給付34萬8015.77元自105年5月20日起至107年6 月29日止之利息部分除外),均無理由。

本院之判斷:

㈠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萬8015.77元,及自107年6月3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訴、附帶上訴、追加之訴部分):

1.按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之行為人,對受害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行為人內部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此觀民法第185條、第280條前段規定自明。次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不知其行為為侵權行為,時效仍無從進行。

2.查被上訴人明知鴻豐管理等3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竟幫助該等公司招攬促成上訴人投資系爭金融商品及收受投資款,彼此間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為原審所認定。惟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為鴻豐管理等3 公司實施侵權行為之幫助人,又認與之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行為人,前後已有矛盾。且以被上訴人有招攬及促成上訴人投資系爭金融商品之行為,能否謂其對上訴人所受損害未施加相當程度之原因力?對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在與鴻豐管理等3公司間,無內部應分擔之義務?且衡之經驗法則,被上訴人以嘉信管理公司之業務代表或理財顧問身分,與鴻豐管理等3公司有業務聯繫往來,苟非為獲取佣金報酬,其何以為該等公司積極招攬促成含上訴人在內多人投資系爭金融商品,證人林隆禮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643號偵查中,亦陳稱被上訴人有說公司收取手續費,要支付業務員佣金等語(原審卷第339至341頁)。果爾,能否謂被上訴人於本件侵權行為中並未獲取利益?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被上訴人擔任系爭金融商品業務代表,有獲取佣金或報酬,證據為一審卷一第106頁被證二之對帳單等語(一審卷三第52頁、原審前審卷二第151、250、313頁、原審卷第51、483頁),原審未說明不可採之理由,遽以被上訴人並未從中獲利,在共同侵權行為人間無應分擔部分,復以上訴人對FFSL公司等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得援用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

3.次查上訴人雖曾於原審陳述於103年1月29日收受楊傳珍律師同年月27日寄發表明終止委任關係之律師函時,知悉侵權行為及賠償義務人(原審卷第72、198頁),惟所謂「知悉侵權行為及賠償義務人」之對象,究係指鴻豐管理等3公司,或是被上訴人?其意未明,原審以上訴人前開陳述,認其對實際收取款項者(即白嘉輝、FFSL公司等)之請求權自該日起算,似認對象非被上訴人,況上訴人嗣多次更正陳述,以其不明瞭海外金融商品公司詳情,不清楚被上訴人與該公司之關係,被上訴人更否認與海外金融商品公司有僱用關係,無從提出民事訴訟,並以其為花店經營者,並非從事金融領域之專業人員,衡情無從知悉投資之系爭金融商品違反銀行法規定,至104年4、5月間葉慶人律師來函稱受香港兆富公司主席白嘉輝委託,就上訴人對FFSL公司之債權提供清償方案云云,始知悉受損害情形及被上訴人之行為係屬侵權行為、被上訴人為賠償義務人等語(原審卷第483至485頁、第493頁、第545至547頁),復參以楊傳珍律師103年1月27日函(原審卷第175至177頁),係楊律師通知上訴人,因白嘉輝未協同前往瑞士等地取款,相關取款及監督信託還款工作無進展,及對白嘉輝另委託第三人處理後續清償乙節毫無所悉,而為終止與FFSL公司間之委任關係等內容,及許玉鴦103年3月2日LINE通訊內容「…妳的公司在哪?投資人往哪裡找妳?誠信在哪?…」、「…妳是我們投資的唯一窗口…」、「你公司有問題?你一定知情」等質疑被上訴人之語,得否據此論斷上訴人已明知被上訴人所為為侵權行為?尚非無疑,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是否全然不可採,非無再研求餘地,原審依此遽認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亦有可議。

4.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廢棄第一審所命被上訴人給付34萬8015.77元自105年5月20日起至107年6月29日止之利息部分):1.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

2.查上訴人於第一審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41萬1317.68 元,及自107年6月28日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一審卷三第70頁),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34萬8015.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就其中命被上訴人給付34萬8015.77元自105年5月20日起至107 年6月29日止之利息部分,即有訴外裁判之違法。被上訴人對該部分已提起上訴,原判決將之廢棄,自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㈢因本件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原則上重要性,無經言詞辯論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高 榮 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8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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