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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1號

請求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沈方維鍾任賜張競文陳麗芬方彬彬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51號

上訴人
李玲玲
訴訟代理人
周廷威律師
上訴人
王○汎
上訴人
王○綸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謝雅瓊
上訴人
王玟萱
被上訴人
李世煌

      李泰滸

      李佳涔

      楊韞諼

      李念衡

      王伶瑜

      李芊慧

      王伶鈺

      王伶琦

      李文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家上易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為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李玲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餘同造共同訴訟人王宇汎、王維綸、王玟萱(下稱王宇汎3 人),爰併列之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李陳玉寬於民國105 年4月0日死亡,其等應繼分比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2 所示。李陳玉寬之遺產除附表1編號1至4 所示外,李玲玲另代李陳玉寬收取租金新臺幣(下同)320萬元(100年10月1 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下稱甲租金,該期間稱甲期間)、57萬2,000元(104年6月1日起至105年4月30日止,下稱乙租金,該期間稱乙期間),分別扣除李玲玲於該期間為李陳玉寬支付之房屋整修費用、醫療費、日常消費160萬5,195元、20萬4,395元後,尚各餘 159萬4,805元(下稱甲租金餘額)、36萬2,768 元(下稱乙租金餘額),應返還予李陳玉寬之全體繼承人,而對李玲玲有上開不當得利債權(下分稱甲、乙不當得利債權,與附表1編號1至4 之遺產,合稱系爭遺產)。兩造就系爭遺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172條或類推第1172條、第1164條規定,求為命:㈠李玲玲給付甲、乙租金餘額予李陳玉寬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兩造間就系爭遺產,依附表2 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之判決(乙不當得利債權之給付、分割為原審所追加)。

三、李玲玲辯以:伊雖代李陳玉寬收取甲、乙租金,惟均已支應李陳玉寬如附表3 所示之費用,已無餘額,並無不當得利等語。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李玲玲給付 60萬8,812元,及分割附表1編號1至4 暨上開債權之判決,駁回李玲玲之上訴;另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李玲玲再給付 98萬5,993元,及分割該債權之訴,命李玲玲如數給付及准予分割;並為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勝訴之判決。理由如下:

㈠李陳玉寬於105 年4月0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2所示。附表1編號1至4為李陳玉寬之遺產;甲、乙租金則均由李玲玲代李陳玉寬收取,而為李陳玉寬支出如附表3編號1、3、6至8 所示之房屋裝修、醫療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參以收據,李玲玲為李陳玉寬支出附表3編號2之裝潢費用為25萬元。至附表3編號4、5、9至24之支出,李玲玲則未能舉證證明。

㈡李陳玉寬24年10月00日生,死亡前居住於新北市,審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新北市100年至105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下稱平均消費支出金額)分別為 1萬8,722元、1萬8,843元、1萬9,131元、1萬9,512元、2萬0,315元、2萬0,730 元,及李陳玉寬年事已高,除基本支出、醫療費用外,應無其他額外支出等情,認以上開金額計算其每月消費支出,應屬公允。則李陳玉寬於甲、乙期間(至李陳玉寬死亡止)之消費支出分別為84萬7,573元、20萬9,232元。

㈢甲租金扣除附表3編號1、3、6至8所示費用,及編號2之25萬元、消費支出84萬7,573元,暨附表1編號3、4之存款、提存款,尚餘甲租金餘額;乙租金扣除乙期間消費支出20萬9,232 元後,尚餘乙租金餘額。故李玲玲應將甲、乙租金餘額返還予李陳玉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列入遺產分割。

㈣兩造就系爭遺產,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上訴人自得訴請裁判分割。斟酌系爭遺產,性質上均屬可分,兩造對系爭遺產均同意依應繼分比例分割,且符合公平原則,故系爭遺產依附表1 分割方法欄予以分割,自屬適當。

㈤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李玲玲給付甲、乙租金餘額予李陳玉寬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按附表2 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高齡長者之基本生活需求,較諸一般人,其醫療費用、保健食品、特殊營養品或用品(如尿布)、輔具之需求及比例,隨其年齡增長而提升,且此等生活支出瑣碎,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實難期待支付方取得或保存完整之單據,自有降低其就此所負證明責任之必要。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須合於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否則其事實之認定,即屬違背法令。

㈡李陳玉寬24年10月00日生,於105 年4月0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甲、乙租金均由李玲玲代李陳玉寬收取,而為李陳玉寬支出如附表3 編號1、3、6至8所示之房屋裝修、醫療費用,及附表3編號2之裝潢費用為25萬元;附表3編號4、5、9至24之支出,李玲玲則未能舉證證明;以平均消費支出金額計算李陳玉寬甲、乙期間(至死亡止)之消費支出分別為84萬7,573元、20萬9,232元,均為原審所認定。然佐以第一審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784號、104年度監宣字第522號裁定內容(見一審卷二115至127、169至172頁),李陳玉寬自甲期間迄死亡時止,經李玲玲接往同住,因失智症與疑似憂鬱情緒困擾,致認知功能缺損,判斷力顯著退化,惟對李玲玲有所依賴,於104年2月16日宣告其為受監護人,並選定李玲玲為其監護人,迄105年1月20日始改由被上訴人李泰滸擔任監護人等情,則李陳玉寬與李玲玲同住之約4 年半期間,已為7旬至8旬之長者,且身體狀況不佳,日常生活似有仰賴輔具、尿布之必要,而為其添購保健食品或特殊營養品,亦與一般人生活經驗無違,上開支出細瑣,難以保留完整單據,依上開說明,自有降低李玲玲所負證明責任之必要。又李玲玲雖未提出附表3編號9至24之單據,惟已提出相關保健食品之照片(見一審卷二291至319頁),佐以年長體弱之長者服用保健營養品,似為國人常見之習慣,則依降低後之證明責任,能否遽認李玲玲就此所為抗辯全無足採?非無再加斟酌之必要。再者,平均消費支出係指家庭消費支出除以家庭總人數所得出之平均數,而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亦係就新北市全體家庭之家庭消費支出平均計算而得,各數額必定有高有低,視各家庭及各家庭成員之狀況而定。原審未考慮病重年長者之特殊需求,詳予調查審認當時年事已高、身心狀況欠佳,依常情需特別照護之李陳玉寬,於甲、乙期間之消費支出,徒以平均消費支出據為標準,並認李陳玉寬年事已高,除基本支出、醫療費用外,應無其他額外支出,進而為不利李玲玲之認定,亦與論理、經驗法則有違。

㈢本件事實尚有未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原審既命李玲玲返還甲、乙租金餘額予李陳玉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李陳玉寬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遺產,已非甲、乙不當得利債權,而係甲、乙租金餘額;又縱認李玲玲對李陳玉寬有法定扶養義務,其因扶養、照護李陳玉寬如有特別增加之勞費、減少之收入,是否不能估算其價額,而自租金餘額中扣除;此外,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租金餘額予李陳玉寬全體繼承人,是否另與民法第1172條規定有關;案經發回,均併請注意闡明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1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分割遺產,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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