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48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648號
- 上訴人
- 謝春滿
- 上訴人
- 謝英女
- 上訴人
- 謝英美
- 上訴人
- 謝英惠
- 上訴人
- 謝生恭
- 上訴人
- 謝玉梅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代昌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佩琳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文玲律師
- 被上訴人
- 吳順明
- 被上訴人
- 吳柏辰
- 被上訴人
- 陳奐佑
- 被上訴人
- 蘇沂萱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被繼承人林瑞理為就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自辦市地重劃,於民國103年8月27日與訴外人鼎益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鼎益豐公司)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並於翌日就該土地與鼎益豐公司負責人林嘉賢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除委由鼎益豐公司為重劃主辦人外,並約定將 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至鼎益豐公司指定之被上訴人及林嘉賢、鄭元興、王朝風、陳坤山、謝宗穎等 9人(下合稱謝宗穎等 9人)名下【權利範圍各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2所示】,而與謝宗穎等9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鼎益豐公司亦於同年 9月23日、10月23日分別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協議書(下稱第二份協議)予林瑞理,切結如未能於 1年半內進行市地重劃或停止興辦,鼎益豐公司與其指定登記人須返還 000地號土地,鼎益豐公司並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林瑞理作為擔保。詎 000地號土地迄未進行市地重劃,且因鼎益豐公司停業及林嘉賢死亡而停止興辦,嗣林瑞理發函向被上訴人、鼎益豐公司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竟拒絕返還土地等情,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 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以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將 000地號土地如附表 2編號1至4所示權利範圍(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公同共有之判決;並於原審追加備位之訴,主張林瑞理與被上訴人間如附表 1所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上訴人受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林瑞理受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179條規定,以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吳順明前於103年7月30日與鼎益豐公司簽立高雄市大寮區大坪頂特定自辦市地重劃區第六單元合資開發契約書(下稱系爭合資契約),鼎益豐公司就購買土地預估成本 1,600萬元及辦理重劃所需費用,先後向吳順明借貸合計 2,600萬元,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吳順明及其指定之其餘被上訴人,保障吳順明將來重劃後之權利及借款返還,而與伊成立信託讓與擔保法律關係。鼎益豐公司係以契約當事人之主體地位與林瑞理簽署系爭協議、切結書,均屬其 2人間之約定,伊並未與林瑞理成立借名登記或委任契約;且 000地號土地已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交由鼎益豐公司管理使用,並非林瑞理管理,不符合借名登記之要件。又林瑞理將 000地號土地依系爭買賣契約辦理所有權移轉後,已因物權之變動而喪失所有權,不得再行使民法第 767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如林瑞理與林嘉賢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僅得向林嘉賢請求返還,林瑞理與伊之間無給付關係存在,不成立不當得利。況伊否認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縱認係通謀,因伊不知林瑞理無出賣 000地號土地之真意,亦為善意第三人,依民法第87條第 1項但書規定,上訴人不得以之對抗伊,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契約無民法第87條第 1項前段應屬無效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000地號土地原為林瑞理所有,林瑞理於103年10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該土地移轉予謝宗穎等 9人名下,被上訴人未曾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該權狀正本迄由林瑞理及其繼承人保管,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依林瑞理與鼎益豐公司於同年 8月27日簽立系爭協議及鼎益豐公司於同年 9月23日出具系爭切結書之記載,堪認林瑞理係基於辦理市地重劃之目的,與鼎益豐公司約定將 000地號土地提供移轉給鼎益豐公司管理,而同意該土地移轉至謝宗穎等 9人名下,鼎益豐公司並向林瑞理承諾如 1年半內未能順利進行市地重劃或停止興辦,鼎益豐公司及其指定登記人須返還288 地號土地。佐以證人即系爭協議所載連帶保證人鄭元興證述:系爭協議記載將 000地號土地移轉給鼎益豐公司管理,就是讓鼎益豐公司去辦理借名登記,來做市地重劃,並無真實買賣,被上訴人及林嘉賢是林嘉賢指定的,其他移轉對象是林瑞理兒子謝生貴指定等語,足見被上訴人僅係鼎益豐公司指定移轉之人,系爭協議所成立之契約關係存在於林瑞理與鼎益豐公司之間。又鼎益豐公司與吳順明為共同投資開發高雄市大寮區大坪頂特定區自辦市地重劃,簽立系爭合資契約,投資標的總面積為33.26公頃,依該契約第6條約定:「為保障投資者地主會員資格,甲方(指鼎益豐公司)負責登記給予乙方(指吳順明)900坪-1300坪開發區內土地,並登記乙方或其指定人員名下所有」,及證人即系爭合資契約之見證人侑冠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鄭景文之證述,可知吳順明及其餘被上訴人係基於成為地主取得重劃會會員之資格,以保障重劃順利進行及最終重劃完畢分配抵費地之權利,始同意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雖主張謝生貴經由林嘉賢之媒介及代理,以口頭約定方式與謝宗穎等 9人成立借名登記及委任契約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參酌上訴人於第一審自承 000地號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林瑞理與鼎益豐公司之間,林瑞理與被上訴人從未接觸等語,被上訴人亦陳稱不認識林瑞理等語;且鼎益豐公司係以當事人本人名義與林瑞理簽立系爭協議、切結書,復於 103年10月23日簽立第二份協議,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林瑞理,以擔保履行系爭協議之義務,顯見鼎益豐公司或林嘉賢並非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身分與林瑞理達成意思合致。互核證人鄭元興、鄭景文、謝生貴之證述,可見林瑞理及謝生貴始終認知簽立系爭協議及委託辦理市地重劃之履約對象為鼎益豐公司。被上訴人與林瑞理雖各與鼎益豐公司合作而參與 000地號土地之市地重劃開發,惟 000地號土地僅係系爭合資契約投資標的之一部分,其等與林瑞理係分別與鼎益豐公司發生契約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被上訴人並無透過林嘉賢等人媒介、從中傳達而與林瑞理獲致借名登記及受託辦理市地重劃之意思表示一致始出名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難認林瑞理與謝宗穎等9人成立借名登記及委任契約。觀諸000地號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即公契)雖將林瑞理列為「出賣人」、謝宗穎等 9人列為「買受人」,惟謝宗穎等 9人係分別來自於林嘉賢及謝生貴之指定,且被上訴人成為登記名義人係基於保障吳順明於系爭合資契約之權益;而謝生貴證稱:發起人名冊和吳順明之身分證影本是林嘉賢拿給伊等語,亦僅能證明林嘉賢代表鼎益豐公司向林瑞理一方報告重劃事宜之處理進度,無從佐證吳順明受林瑞理委任辦理市地重劃而出借自己及其餘被上訴人名義以供辦理登記。被上訴人與林瑞理間無借名登記或委任契約存在,則林瑞理主張終止契約,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 179條規定,請求如其上述先位聲明,即屬無據。另林瑞理與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固以「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即公契)所載買賣之債權行為為登記原因,然該契約書係林瑞理與鼎益豐公司為履行系爭協議,於林瑞理與被上訴人未接觸之情形下所作成,上訴人復自承林瑞理與被上訴人間無買賣之真意,堪認林瑞理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該公契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林瑞理與鼎益豐公司依系爭協議,就 000地號土地有為辦理市地重劃而移轉土地予該公司指定人之合意,故上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系爭協議之法律行為,林瑞理與鼎益豐公司仍應適用系爭協議之約定,不得以公契之買賣行為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屬無效,而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況林瑞理為移轉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之一方,其主張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並未證明該給付型不當得利欠缺給付原因;且系爭土地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林瑞理或上訴人已非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人,其與被上訴人間就該部分土地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179條規定,請求如其上述備位聲明,亦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置於他方名下,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之契約。故在其內部關係上,借名人為該借名財產之所有人,出名人對之並無使用收益之權。又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查 000地號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即公契)將林瑞理列為出賣人、謝宗穎等 9人列為買受人,且被上訴人未曾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該所有權狀正本迄由林瑞理及其繼承人保管,均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證人鄭元興亦證稱:系爭土地移轉前後還是一樣由林瑞理交予「榮哥」種植鳳梨,並沒有改變等語(見一審卷第 157頁),似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後,仍由林瑞理自己管理、處分。而謝宗穎等 9人於受移轉登記前,已於系爭協議列名為鼎益豐公司指定移轉之人,有該協議足稽(見同上卷第29頁),則該 9人於系爭協議簽訂時,似以特定,且經林瑞理同意。果爾,被上訴人於受移轉登記後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由林瑞理及其繼承人保管,並由林瑞理管理、處分系爭土地之緣由為何?自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又原審先則認兩造間無契約關係存在等語,繼則謂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為「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即公契)之買賣債權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惟該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系爭協議之法律行為等語,前後論述不一,亦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究竟林瑞理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其間就「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即公契)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有無隱藏他項法律關係?攸關上訴人得否以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其公同共有之判斷。原審未予推闡明晰,遽以上述理由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又上訴人之先位之訴有無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則原審就其備位之訴所為之裁判,即屬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