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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71號

一、台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袁靜文陳靜芬石有為許秀芬林金吾

上訴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 明 慧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文賓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博正律師
上訴人
温 竹 生
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律師
被上訴人
張 起 維

張 瑋 凌

張 瑋 珈

王 淑 香

鄭黃金鐩

凌 金 桂

李 珮 甄

余景登律師即陳家隆之遺產管理人

林瑞成律師即蔡昆煌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翁宣鎔貸款部分),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第三審後,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存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鄭明慧,有變更登記表可稽,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己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對造上訴人温竹生於民國83年間擔任原臺南縣南化鄉農會(下稱南化農會)北寮分部放款查估經辦人員,與第一審共同被告林福生(信用部主任)、被上訴人張起維、張瑋凌、張瑋珈、王淑香之被繼承人張文炎(總幹事),均明知第一審共同被告翁宣鎔(原名徐翁玉霞)並非該農會會員,不得貸款,其於83年8月30日以被上訴人鄭黃金鐩、凌金桂、李珮甄、陳家隆(於00年0月00日死亡)、蔡昆煌(於00年0月00日死亡,與前開4人合稱鄭黃金鐩等5人)名義申請貸款,該5人毫無資力及清償能力,由温竹生製作不實之現場圖,又未對鄭黃金鐩等5人徵信,林福生、張文炎快速核准放貸鄭黃金鐩等5人各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金額,違反農會正常貸款授信流程,使翁宣鎔以「人頭分散、貸款集中使用」方式貸得總計新臺幣(下同)5500萬元,其後僅繳納1個月利息,未再清償,致南化農會受有債務本息及違約金未受清償之損害,温竹生及鄭黃金鐩、凌金桂、李珮甄、蔡昆煌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張文炎、陳家隆因死亡,均經刑事法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上開5人均對南化農會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南化農會經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下稱重建基金)列為經營不善金融機構後,委託中央存保公司處理,嗣由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承受南化農會信用部之營業及資產負債,中央存保公司於91年7月26日賠付土地銀行本件貸款之負債與資產間差額991萬3784元,南化農會對張文炎、温竹生及鄭黃金鐩等5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依法移轉予重建基金,中央存保公司依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以自己名義代重建基金於93年3月29日起訴請求賠償,並未罹於2年時效。本件翁宣鎔貸款案於中央存保公司賠付時,確定損害額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共計5895萬6577元,中央存保公司於賠付限度內請求賠償991萬3784元,洵屬有據。至土地銀行其後有獲償,應自借款債務人或賠償義務人對土地銀行所負債務中扣除。南化農會為賠償權利人,温竹生為其使用人,無從主張與有過失或過失相抵原則。又鄭黃金鐩等5人僅就各自貸款額度範圍負責,對於翁宣鎔共借款5500萬元及其他人頭貸款部分均無從知悉,不應就債務全部未能收回負連帶責任,乃按各人貸款金額與總貸款金額之比例計算各自承擔連帶賠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故中央存保公司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張文炎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張起維以次3人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被上訴人王淑香及温竹生連帶給付重建基金991萬3784元本息,並鄭黃金鐩、凌金桂、李珮甄、余景登律師即陳家隆之遺產管理人、林瑞成律師即蔡昆煌之遺產管理人分別給付附表四編號4至8之「賠償金額」、「利息」欄所示本息,與前開人負連帶責任,由中央存保公司受領,為有理由;中央存保公司逾上開金額本息之請求,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理由不備,而非表明各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均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等上訴均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林 金 吾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一、台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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