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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885號

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林恩山吳青蓉謝說容許紋華邱瑞祥

上訴人
沈漢昇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宛緻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上訴人
祭祀公業沈保生
上訴人
特別代理人 江昱勳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孝倫律師
參加人
呂楊月
訴訟代理人
趙文淵律師

趙政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26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沈漢昇(下稱沈漢昇)主張:坐落嘉義市○○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11869.53平方公尺、257平方公尺、 350.43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對造上訴人祭祀公業沈保生(下稱祭祀公業)所有,伊為其派下員即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一。祭祀公業於民國 100年2月1日就系爭土地與參加人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曾提起訴訟,經判決確定確認伊對於祭祀公業所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購權存在(下稱前案訴訟一)。伊於106年5月17日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公證處同年月16日之認證文件,通知祭祀公業於文到 7日內和伊成立與系爭買賣契約同一條件之買賣契約遭拒。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系爭土地優先承購權之意思表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項、第5項規定、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祭祀公業應就系爭土地與沈漢昇訂立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所示之買賣契約(下稱請求訂立買賣契約部分);祭祀公業應於沈漢昇給付新臺幣(下同)6,709萬3,600元及履行如附件所示買賣契約約定相關義務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沈漢昇(下稱請求移轉所有權並交付部分)之判決。

二、祭祀公業抗辯:沈漢昇於前案訴訟一第一審程序曾就請求訂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並交付部分為聲明,遭第一審判決駁回,其提起上訴後在原審 103年度重上字第91號(下稱原審第91號事件)第二審程序撤回前揭聲明,不得再重複提起本案。因參加人自98年起已陸續支付全部 159名共有人土地價金,並支付相關費用及稅款等,沈漢昇主張優先承購權已無法以同一條件行使;且沈漢昇曾訴請祭祀公業移轉所有權並交付部分,亦遭敗訴確定(下稱前案訴訟二),本件已屬客觀不能。沈漢昇歷經 3年均未依法以同一條件行使優先承購權,有權利濫用而生失權效果,應有民法第227條之2、民事訴訟法第 397條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語。

三、原審將第一審所為沈漢昇敗訴部分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祭祀公業應就系爭土地與沈漢昇訂立如附件所示之買賣契約,並駁回沈漢昇之其餘上訴。理由如下:

㈠沈漢昇新提出之訂約請求權是否附有停止條件及條件是否已成就之主張,與祭祀公業拒絕與其訂立買賣契約之行為,係屬二事,其係提出新攻擊方法,不應准許。沈漢昇於前案訴訟一之原審第91號事件上訴聲明為⑴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購權存在;⑵祭祀公業應與其訂立買賣契約及⑶移轉土地所有權並交付系爭土地予其等 3項,嗣後減縮為僅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購權存在,其於書狀已記載係「減縮上訴聲明」,且依原審第91號事件案由欄、主文欄之記載,亦堪認沈漢昇確為上訴聲明之減縮,發生上訴之一部撤回,使前案訴訟一之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沈漢昇上開請求⑵、⑶部分,均發生確定之效果。

㈡沈漢昇本件有關上開⑵、⑶內容之請求,除增加對待給付之條件外,新增原審第91號事件確定判決已確認沈漢昇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購權存在,祭祀公業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兩造均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拘束之法律狀態,及沈漢昇嗣於106年5月17日以嘉義地院公證處之認證文件,通知祭祀公業於文到 7日内就系爭土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其訂立買賣契約書,祭祀公業於同年月18日收受之新事實。因原因事實不同,由該具體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即不相同,非屬同一事件,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沈漢昇於前案訴訟一第一審判決敗訴確定之⑵、⑶部分既判力,並不及於其後所發生之上開新事實及法律狀態,其得提起本件訴訟;且其於前案訴訟二因未先請求祭祀公業按與參加人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其訂立買賣契約,致遭敗訴判決確定,其再依該確定判決意旨,新增行使權利要件事實之主張及聲明,不受前案訴訟二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亦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

㈢沈漢昇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行使優先承購權,係依法定程序請求法院確定其私權存否之訴訟權正當行使,難認屬權利濫用或有客觀不能之情事,亦難認有民法第 227條之2、民事訴訟法第397條規定之適用。前案訴訟二之原審107年度重上字第104號判決(下稱原審第 104號判決)已認定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祭祀公業,其有義務代同意出賣系爭土地之派下員與沈漢昇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買方(即沈漢昇)負責繳納土地增值稅『後』辦理過戶手續」之約定,沈漢昇就系爭土地增值稅合計5,944萬6,679元負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於其未依約先履行該義務前,祭祀公業尚無履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予沈漢昇之義務。

㈣從而,沈漢昇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項、第5項規定、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祭祀公業應就系爭土地與其訂立如附件所示之買賣契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請求祭祀公業應於其給付6,709萬3,600元及履行如附件所示買賣契約約定之相關義務同時,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其,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388條之規定自明。次按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惟於當事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該第二審判決就重要爭點之判斷理由,須經第三審裁判予以維持者,始屬具有爭點效之前訴訟確定判決理由。倘第二審判決就重要爭點之判斷理由,經第三審裁判敘明「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者,該贅列部分非屬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尚不得作為爭點效而援用。

㈡查祭祀公業於本件審理過程,從未抗辯沈漢昇就系爭土地之增值稅5,944萬6,679元有先為給付之義務,乃原審逕謂

,應受前案訴訟二爭點效之拘束,進而為不利於祭祀公業之認定,亦有未合。

㈢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均為有理由。

五、結論: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 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邱 瑞 祥

書 記 官 江 鍊 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兩造及參加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本件訴訟,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均應受該爭點效之拘束。考量祭祀公業為全體派下員組成之特殊性質團體,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出賣之他共有人就其可處分之權利,如同意祭祀公業以其名義形成具體之法律關係,應非法所不許。衡酌祭祀公業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全體派下員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原審第91號事件確定判決亦確認沈漢昇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購權存在,而同意出賣之他共有人前以祭祀公業名義,配合參加人積極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內容,足認祭祀公業有義務代同意出賣系爭土地之派下員與沈漢昇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故沈漢昇請求祭祀公業依其與參加人之同一買賣條件,與其訂立如附件所示之買賣契約,核屬有據。另依附件所示之買賣契約第貳條「三、本案土地增值稅單核下日起 7日內
   :沈漢昇就上開土地增值稅負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於其未依約先履行該義務之前,祭祀公業無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並交付予沈漢昇之義務等語,並據此為沈漢昇不利之判決,即有認作主張之違法。次查沈漢昇先於102年6月25日向祭祀公業主張行使優先承購權,並於同年8月9日向前案訴訟一之嘉義地院起訴(案列 103年度重訴字第11號)
   ,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購權存在;祭祀公業應按其與訴外人間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其訂立書面契約,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予其(見一審卷第229頁)。再於106年6月7日向前案訴訟二之嘉義地院起訴(案列 106年度重訴字第62號),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購權,祭祀公業應於其給付6,709萬3,600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並交付予其(見一審卷第 299
   、311頁)。嗣於109年5月4日又起訴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就系爭土地為行使優先承購權之意思表示,請求祭祀公業應就系爭土地與其訂立如附件所示之買賣契約;祭祀公業應於其給付6,709萬3,600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其。迄同年 9月10日更正對待給付之聲明為:祭祀公業應於其給付6,709萬3,600元「及履行如附件所示買賣契約約定之相關義務」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其(見一審卷第9、13、205頁
   )。因沈漢昇究係何時行使優先承購權,攸關其是否依限行使上開權利?是否按祭祀公業與參加人間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承購及請求祭祀公業與其訂立買賣契約有無理由之判斷;且祭祀公業於事實審抗辯:沈漢昇未依同一條件行使優先承購權等語(見一審卷第191、200頁、原審卷第267、338頁),是否屬實,自應予以調查釐清。乃原審就此未予詳查審究,逕以沈漢昇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購權,得本於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項、第5項規定之法律關係即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請求祭祀公業依其與參加人間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訂立如附件所示之買賣契約,而為不利於祭祀公業之判斷,未免速斷。末查前案訴訟二之原審第 104號判決雖認定:⑴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祭祀公業,其有義務代同意出賣系爭土地之派下員與沈漢昇訂立系爭買賣契約;⑵沈漢昇顯然未以同一條件行使優先承購權之意,自非依系爭買賣契約之同樣條件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沈漢昇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589號裁定(下稱本院第589號裁定)雖駁回上訴 ,然未摘錄該判決之上開二項爭點理由,而揭示:原審以上訴人(即沈漢昇)對被上訴人(即祭祀公業)行使優先購買權,僅係請求被上訴人按其與參加人約定之同樣條件訂立買賣書面契約,而非兩造間即當然成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上訴人在請求被上訴人補訂該契約前,不得依該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其給付價金同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並交付與己,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敘及「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等詞。基此,本院第589 號裁定顯未採用原審第104號判決上開2項爭點之認定。依上說明,原審認兩造及參加人於本件訴訟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祭祀公業,祭祀公業有義務代同意出賣系爭土地之派下員與沈漢昇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重要爭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85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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