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3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73號
- 抗告人
- 陳文通
莊銘仁
黃健彰
黃勝堂
林春凰
陳美玲
許丁文
吳佩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7年度金上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受第三人孫太山等514 名投資人之授權(下稱授權人),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條之1、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會計師法第 42條等規定請求抗告人及本案共同被告鄭治洧等22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2億1,982萬7,864 元本息,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抗告人陳文通以次7 人與本案共同被告鄭治洧、李政嶽、黃耀南、李秀容(下合稱第1組)連帶給付2億1,976萬2,571元本息,吳佩真應與本案共同被告張芯榆、鄭佳明(下合稱第2組)連帶給付1億0,988萬1,286元本息,共同被告黃步青、袁修德、李德彥(下合稱第3組)連帶給付5,494萬0,643 元本息,且上開三組為不真正連帶。相對人、李德彥、黃步青提起第二審上訴,原法院將第一審判決一部廢棄,命共同被告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林建邦、詹誠一(下合稱第4組)連帶給付437萬6,557元本息,另第3組中黃步青、李德彥給付金額依序減為 656萬4,836元、73萬2,246元各本息,並諭知第1至4組就各應給付之金額範圍內,互負連帶責任。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抗告人於第一審判決後並未提起第二審上訴,故其經第一審判命給付金額部分業已確定,而原法院判決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命抗告人與其他組被告間互負不真正連帶責任部分,改判伊等間就各應給付金額互負連帶責任,抗告人應為給付之金額與第一審判決並無不同,僅各組人員間之責任型態變更,抗告人未受更不利益之判決,其上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按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主觀共同目的,負同一給付之債務,且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為全部給付義務;至不真正連帶債務,則係指數債務人,以客觀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並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二者之要件及性質相異,不容混淆。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各債務發生原因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其內部並不當然發生求償關係,故無民法第280 條所定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求償之適用,且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確定判決,其利益不及於他債務人,而無民法第275 條規定之適用,另民法關於連帶債務中為避免求償循環所設之生絕對效力事項,如對債務人一人之免除、混同、時效完成、受領遲延等規定,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亦無適用。原法院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命抗告人與其他組被告間互負不真正連帶責任部分,改判命其等就各應給付金額間互負連帶責任,自會影響其等間得否相互求償及有無內部分擔等相關權益。原法院以抗告人經判命給付金額並無變動,遽認其未受有不利益,所提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而予裁定駁回,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