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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袁靜文林金吾陳靜芬許秀芬石有為

上訴人
詹雲龍
訴訟代理人
柯俊吉律師
被上訴人
呂慶林

張春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建上字第9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1年9月5日與被上訴人呂慶林訂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呂慶林興建5層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呂慶林建至第3層,逕行停工,有未按圖施作系爭工程情事。上訴人前以訴外人即設計系爭工程建築圖說之王家祥建築師整體設計疏失為由,對王家祥訴請損害賠償,經確定判決認定,王家祥設計圖說未考量現場水溝問題,致呂慶林就樓高部分無法按圖施作乙節,難認可歸責於呂慶林。剔除圖說設計不良之其他施作內容,因上訴人表明拒絕鑑定,亦未提出其他證據方法證明係呂慶林施作不良非設計疏失所致,亦無針對提及之未按圖施作瑕疵逐一證明可否修補、抑或無從修補,因而只能拆除等重大瑕疵,已達給付不能之程度。另建築執照逾期,非致建物必須拆除,上訴人自無從請求呂慶林負給付不能之賠償責任。又呂慶林承攬系爭工程,將系爭建物之報驗勘查事宜委由被上訴人張春蘭辦理,上訴人與張春蘭間無委任及複委任關係,上訴人亦不得依委任關係,請求張春蘭賠償損害。從而,上訴人分別依系爭契約附約第4條約定、民法第226條規定(呂慶林部分)及依民法第539、535、544條規定(張春蘭部分),求為命被上訴人各給付新臺幣518萬元本息,任一人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不負給付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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