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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

請求返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魏大喨李寶堂林玉珮高榮宏胡宏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被上訴人
廖國富
訴訟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
被上訴人
蔡錦吉

      曾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重上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承租坐落花蓮縣○○鄉○○○段0地號、○○段723、725、726、727 地號等土地(占用面積共2萬8,37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供採礦使用,並簽訂國有礦業用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民國96年7月2日至102年9月11日止。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未依約按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復整及防災措施後交還系爭土地,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102年10月1日起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擇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或系爭租約第4條其他約定事項第15點第1項前段約定,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復整及防災措施後,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並給付新臺幣(下同)160萬7,690元(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9 年10月31日止),及自109年11月起至返還該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8,914元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承租後未曾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開採礦石,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即可取回系爭土地,不得再請求伊等返還並回復原狀;廖國富、曾金惠補充:主管機關經濟部已廢止伊等之礦業權,原核定水土保持計畫亦已失效;曾金惠另以:伊於100 年間將礦權持股百分之30讓與廖國富後即未參與相關事務,僅因蔡錦吉不同意伊退出,致未完成過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上訴人係管理機關,蔡錦吉於83年間承受訴外人許慈雲之礦業權,廖國富與曾金惠則於96年4 月間經經濟部核准加入,成為礦業合辦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租約,租期至102年9月11日止,約定每月租金1萬8,914元,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間申請續租系爭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審諸上訴人所提各項事證,雖可認被上訴人於承租期間有使用系爭土地,及被上訴人曾申請續租,未經上訴人花蓮辦事處核准等情,但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起訴時仍占用系爭土地;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衛星影像照片,對照花蓮縣○○鄉其他礦場衛星影像照片,顯示系爭土地自93年7 月起迄今地貌均無改變,亦無開採礦石之痕跡;再佐以經濟部礦務局 110年8月6日函,可知被上訴人確未進行開採作業,難認有何占有使用之情。雖被上訴人於102 年1月及3月各有申報生產量20公斤之紀錄,仍無足認渠等有在系爭土地開採礦石。復參酌上訴人自承系爭土地上無需拆除之地上物,益見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及礦業單位未核准開闢道路,致大型機具無法進入系爭土地採礦,礦權閒置等情非虛,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難認有理。

㈢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租約第4 條其他約定事項第15點第1 項前段約定,按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復整及防災措施返還系爭土地,然上訴人未舉證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仍占用系爭土地,且依花蓮縣政府110年8月17日函、經濟部礦物局109年7月15日及110年7月16日會勘結果,可知被上訴人原承租系爭土地範圍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為施作「恢復荖山天然湖泊工程」之相關設施,餘均為雜樹(草)林覆蓋,其礦業權亦遭經濟部於109年1月15日廢止,水土保持計畫書併同失效,則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依原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復整及防災措施,顯不具體且無必要,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自102 年10月1日起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㈣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系爭租約第4條其他約定事項第15點第1 項前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復整及防災措施後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160萬7,690元,及自109 年11月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8,914元,為無理由。

四、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與出租人,民法第450 條第1項、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返還租賃物與出租人,當係指依債務本旨,向出租人移轉租賃物之占有而言。依民法第946條第1項規定,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而有交付不動產義務之債務人,依民法第241 條之規定,必於債權人遲延後,拋棄其占有,始得免除其交付義務。準此,租賃關係於租期屆滿而消滅後,承租人仍逕占有租賃物者,自屬無權占有,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返還租賃物,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承租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訂有租約,租期至102年9月11日止,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有使用系爭土地,為原審確定之事實。系爭租約第4條其他約定事項第15點第1項前段約定:租約終止時,承租人應繳清租金或其他未清款項,並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復整及防災措施後,將土地交還出租機關。依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續租換約申請書、上訴人花蓮辦事處108年7月19日函、同年12月11日函、109年7月24日函(見一審卷33至36、255、257至258 頁),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已委請專人辦理後續土地復整相關工程,並向上訴人申請展延辦理期限。果爾,能否謂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無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即非無疑。上訴人既否認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依債務本旨交還系爭土地(見原審卷62至63、9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已交付系爭土地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審徒以被上訴人因大型機具無法進入系爭土地採礦,致礦權閒置,恝置不論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有無返還系爭土地之意思,上訴人有無受領系爭土地之交付,或經被上訴人通知返還土地後,不為必要之協力而受領遲延,認上訴人未舉證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占有系爭土地,進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嫌速斷。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尚待原審調查審認,即無就法律上爭議先行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返還土地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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