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2 日
- 當事人華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融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上 訴 人 華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陳融萱 訴 訟代理 人 蕭家捷律師 廖純誼律師 被 上訴 人 嘉揚電影有限公司(下稱嘉揚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唐在揚 被 上訴 人 程偉豪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薛欽峰律師 劉又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 民著上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4年3月13日與被上訴人程偉豪簽訂「目擊者」原創故事授權協議書(下稱系爭授權書)。綜合系爭授權書內容、程偉豪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融萱間之相關對話及臉書訊息,佐以由被上訴人嘉揚公司出品製作、程偉豪為導演編劇所拍攝「目擊者」電影(下稱系爭電影)之最終劇本,業經程偉豪多次修改原始劇本;拍攝系爭電影之資金,係程偉豪自行尋求;如獲文化部輔導金補助時,程偉豪需支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原創故事開發費用;系爭電影上映之正片表明「原創故事:成澤青/ 陳玉珊」各節,參互觀之,足見程偉豪修改原始劇本為最終劇本,及以該劇本與嘉揚公司合作拍攝系爭電影,均獲得上訴人之授權,並未侵害其著作財產權及人格權。從而,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88條第1項及第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求為命嘉揚公司應 分別與程偉豪或被上訴人唐在揚連帶給付200萬元本息,及被上 訴人應共同刊登澄清聲明之判決,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合法認定程偉豪與嘉揚公司合作拍攝系爭電影,並未逾越上訴人之授權範圍,並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已多次抗辯:不論系爭劇本著作權之歸屬,程偉豪已透過系爭授權書取得授權等情(見一審卷㈢5至9頁;原審卷114、231至232頁),是上訴人指摘原審違反辯論主義一節 ,不無誤會。另上訴理由所提接觸與實質近似標準,及附件1證 據,核屬新攻擊方法或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予審酌。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