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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袁靜文林金吾石有為許秀芬陳靜芬

上訴人
杜宗昇
訴訟代理人
高啟霈律師
被上訴人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謝世傑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勞上字第3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領有障礙等級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於民國109年7月17日前編配於被上訴人機關「代運班」,嗣於同年月27日調動至「掃地班」(下稱系爭調職),前後同為從事打掃工作。被上訴人依其工作規則第54條規定,原則上有調動勞工職務之權限,斟酌上訴人系爭調職工作地點相近、勞動條件及工作時間差異不大,難認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調職有不當動機,或有使上訴人難以承受或為不合理之不利益,應屬合理之工作調動。上訴人未按系爭調職命令至新單位報到,未接受指派工作,無正當理由擅離工作崗位,經被上訴人多次勸誡,於109年9月4日對上訴人記過1次,再經多次通知上訴人依該調職命令執行勤務,均無效果。上訴人仍於110年1月4至6日(均上午)及同年月7、12、14日(均全日),未依規定於指定地點簽到、簽退,及在指定處所工作,其後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函知上訴人已累計曠工4日又4小時,曠工期間不給工資;上訴人又於同年月19日(上午)、25日(全日)未依規定到指定地點簽到、簽退,及在指定處所工作,合計曠工達6日。上訴人不依系爭調職命令報到服勤務,經被上訴人多次勸導、懲處,均未改善,無正當理由於110年1月份曠工達6日,被上訴人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及工作規則第5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同年2月5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符合最後手段性,未違反誠信原則。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系爭調職處分無效,並請求被上訴人自110年2月5日起至復職前1日止,按月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4375元、外勤獎金7700元及加計各期遲延利息,提繳2634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暨按年給付年終獎金、績效獎金、子女教育補助、國民旅遊津貼,計15萬4124元及加計各期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說明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前未聲請訊問證人,亦未提出光碟,嗣於行言詞辯論時,始聲請訊問南區清潔隊清運班長,及提出光碟請求當庭勘驗,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規定屬逾期提出;且兩造其餘攻防方法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不完備、矛盾,及未當庭勘驗上訴人提出之光碟有違直接審理原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第三審之判決,應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法院認為不必要時,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經本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依上開規定,自無應經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陳 靜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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