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83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883號
- 上訴人
- 呂瓊玉
- 訴訟代理人
- 張耀聰律師
- 被上訴人
- 齊步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世鎬
- 訴訟代理人
- 王叡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6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 107年12月3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訴外人呂方型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 0○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建物,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151萬元,並共同委任訴外人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事宜,提供信託財產專戶(下稱系爭履保專戶),上訴人已將950萬元價金匯入系爭履保專戶。系爭建物未占用同段0000地號土地,其出口地面鋪設之抿石子雖延伸至0000地號土地如一審判決@區域(下稱@區域),然@區域非屬系爭建物出入通行必經之路徑,不影響系爭建物之效用,系爭房地交易價值不因而減少。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呂方型所有,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第三人對系爭房地主張權利,系爭房地無權利瑕疵。@區域非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被上訴人無移轉@區域予上訴人之義務,亦不負解決@區域之義務,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權利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均屬無據。又上訴人依108年1月30日簽署之協議書,得暫緩給付價金,則被上訴人解除契約,難謂有據,自無酌減違約金之問題。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同意伊領回系爭履保專戶內之640萬9,400元,並給付309萬600元,或請求酌減違約金;備位之訴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均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第三審法院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之基礎,故當事人不得於第三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上訴本院後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0年12月27日函,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