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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4號

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盧彥如吳麗惠林麗玲張恩賜汪漢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34號

抗告人
張維學
訴訟代理人
史 馨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社團法人新北市獸醫師公會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 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上字第147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110年8月19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8月29 日發生效力,而抗告人居住於新北市永和區,扣除在途期間2 日,其上訴期間於同年9月22日屆滿(因期間末日為同年月20日,適逢中秋連續假日,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乃抗告人遲至110年9月27 日始具狀上訴,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非合法。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洵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汪 漢 卿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4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