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營業秘密排除侵害等(移轉管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8 日
- 當事人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576號再 抗告 人 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學森 訴訟代理人 李開台律師 余明賢律師 賴柏翰律師 廖家振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湛積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營業秘密排除侵害等(移轉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裁定(111年度民營抗字第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林松慶、凃志傑、鄭宗泰、李盈宏、戎鴻銘、王昶明、石穎哲、王孝武、郭育昌、游傳順(下稱林松慶等10人)均曾任職於伊公司,各與伊簽立聘僱契約(下稱系爭聘僱契約),對伊負有保密及禁止挖角伊人員之義務,竟於離職後將屬伊所有營業秘密、著作權等資料不法攜至相對人湛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湛積公司),共同違反營業秘密法、著作權法等規定,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相對人黃岩為湛積公司之負責人,應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爰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 項、著作權第84條規定,請求排除相對人所為之侵害行為;併依系爭聘僱契約之相關違約賠償條款,及民法第227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 條、第28條、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172條、第173 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智商法院)起訴。林松慶等10人聲請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智商法院以110年度民營訴字第9號裁定(下稱第9 號裁定)准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合議庭以:本件確屬再抗告人與林松慶等10人間基於系爭聘僱契約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及因勞動關係所生之侵權行為爭議,依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係涉及智慧財產權爭議之勞動事件,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4條第1 項規定,智商法院與普通法院勞動法庭俱有管轄權。次依系爭聘僱契約約定,再抗告人與林松慶等10人因該契約所生一切爭議合意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北地院。參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 9條及其立法理由,智商法院就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僅為優先管轄,非專屬管轄,如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仍應優先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合意管轄規定。林松慶等10人既均已選擇由其與再抗告人合意之臺北地院管轄,智商法院就其等爭議即無管轄權,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共同管轄法院之餘地。至於再抗告人與湛積公司、黃岩(下稱湛積公司等2 人)間雖無勞動關係,無合意管轄之約定,惟依再抗告人起訴事實乃係以林松慶等10人違反系爭聘僱契約、侵害其營業秘密及著作權、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為由,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起訴請求湛積公司等2 人與林松慶等10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請求排除、防止侵害,其訴訟標的、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本得合併起訴,實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審理。為避免裁判歧異,兼顧訴訟經濟,自應併將此移送臺北地院審理等詞,維持第9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二、惟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次按勞動事件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勞動事件,其爭議如涉及第三人,二者相牽連時,依同條第2 項規定,雇主得與勞動事件合併起訴。關於此類主觀合併即共同訴訟之管轄,勞動事件法未有明文,依該法第15條,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由同法第 4條至第19條所定共同管轄法院管轄,原依勞動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後段所定有管轄權之法院,既已無管轄權,勞工即不得聲請移送於該法院。於無上述特別審判籍之情形,倘雇主向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因第三人與雇主不具勞動關係,無選定管轄法院之權利,則勞工得否將屬己部分之訴訟與原訴訟割裂,聲請移送於其選定之有管轄權之法院,應視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而定。倘為訴訟標的之義務,為共同被告所共同,或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時,基於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歧異之民事程序法原則,此際應限縮勞工之選擇權,認勞工不得將其與雇主間之訴訟,聲請移送其選定之法院。查原法院既認定再抗告人僅與林松慶等10人就系爭聘僱契約所生一切爭議合意由臺北地院管轄,然與湛積公司等 2人間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依首揭說明,再抗告人與林松慶等10人所為合意管轄之約束力,自不及於湛積公司等2 人。其次,本件確屬再抗告人與林松慶等10人間基於系爭聘僱契約所生爭議,依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係涉及智慧財產權爭議之勞動事件,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7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4條第1項規定,智商法院與普通法院勞動法庭俱有管轄權;而再抗告人與湛積公司等2 人間並無勞動關係,無合意管轄之約定,而得由智商法院管轄;且依再抗告人主張事實及請求,其訴訟標的之義務,為共同被告即相對人所共同,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審理等情,亦為原法院所是認。衡諸相對人之住所或事務所,非屬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且湛積公司等2 人之住所或事務所均在桃園市,非在臺北地院管轄區域內,依前開說明,本件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由共同管轄法院管轄。原法院見未及此,竟以上述理由,未予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逕認應依林松慶等10人之聲請,將本件移送其與再抗告人之合意管轄法院即臺北地院審理,遽予維持第9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自有未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