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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18號

請求離婚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林恩山李寶堂吳青蓉林慧貞許紋華

上訴人
李金霞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被上訴人
章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家上更一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98年10月30日結婚,嗣於108年7月11日經判決離婚。上訴人於婚後之98年12月10日曾書立「老婆生活費預算表」,經被上訴人在其上簽名,同意給付上訴人生活費每月新臺幣(下同)4,500元,堪認兩造已就被上訴人在婚姻中應分擔上訴人之生活費預為約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分居有正當理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分居期間按每月4,500元計算之生活費共計11萬6,250元本息,為有理由。又兩造經判決離婚之原因,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為無過失之一方,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30萬元本息之範圍內,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贍養費,於每月4,500元計3年共計16萬2,000元本息之範圍內,亦均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背論理法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綜合兩造之陳述及相關事證,並斟酌上訴人之年齡、生活所需及兩造之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贍養費以16萬2,000元為適當,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經核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至本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之基礎事實與本件不同,原判決雖予贅引,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8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離婚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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