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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

請求撤銷仲裁判斷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李寶堂(主筆)吳青蓉謝說容許紋華張競文

上訴人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
訴訟代理人
李思靜律師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豐玢律師
被上訴人
興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郎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被上訴人
泉安營造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崇志
法定代理人
張敏雄
法定代理人
李正富
法定代理人
李建興
法定代理人
汪建華
法定代理人
汪秀如
法定代理人
利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呂義塗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8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共同承攬伊發包「北宜高速公路第二標石碇至彭山段」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於民國84年5月15日開工後,工程進度落後,伊多次函請被上訴人改善未果,乃於89年9月22日接管系爭工程。惟被上訴人興松有限公司(下稱興松公司)於95年11月16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聲請仲裁(案列95年度仲聲孝字第91號,下稱系爭仲裁),請求伊給付新臺幣(下同)5億8569萬0888元(逾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伊則為反仲裁聲請(下稱反聲請),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億0278萬5496元,仲裁協會於107年8月29日作成仲裁判斷書,命伊給付興松公司5億8569萬0888元本息及負擔仲裁費用55%,並駁回伊之反聲請,命伊負擔反聲請仲裁費用(下稱系爭仲裁判斷)。

㈡興松公司聲請系爭仲裁前,未踐行包含誠意磋商在內之相關前置程序,復未與被上訴人泉安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泉安公司)共同聲請,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又興松公司於聲請系爭仲裁前,已聲請另案仲裁(案列91年度仲聲孝字第65號,下稱前案仲裁),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復遲至96年4月16日始提出仲裁人選定同意書,未共推主任仲裁人,仲裁協議當然失其效力,系爭仲裁判斷欠缺仲裁協議。再者,兩造原選定歐宇倫、劉俊良(下稱劉俊良等2人)為仲裁人,由其共推黃陽壽為主任仲裁人,嗣歐宇倫辭任,重新選定李復甸為仲裁人,惟李復甸及劉俊良未重新推選主任仲裁人,仍由黃陽壽續行程序,自有未合。又系爭仲裁判斷認定伊故意未核給應有之工期,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

㈢系爭仲裁判斷就興松公司請求契約變更費用、返還烏塗隧道逾期罰款之爭議,未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復就伊有無故意未核給應有之工期、興松公司追加、變更請求,有無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興松公司請求已進場未估驗材料工程款、契約變更費用、返還烏塗隧道洞口機房逾期罰款等節,違反兩造約定而為衡平仲裁,均有未合。再者,興松公司遲至107年始提出請求權基礎,復屢屢翻異求償金額,然系爭仲裁判斷未說明其追加、變更,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有未當。

㈣被上訴人對伊應連帶負責,伊自得聲請反聲請。爰依仲裁法第38條第1、2款、第40條第1項第1、2、3、4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求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系爭合約並無包含誠意磋商在内之相關前置程序,況興松公司曾就系爭工程爭議與上訴人協調遭拒,聲請系爭仲裁即無不合。再者,興松公司已取得系爭工程所涉款項之全部債權,自得單獨聲請系爭仲裁,且與前案仲裁之請求權基礎不同,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㈡興松公司縱未於2個月內選定仲裁人,亦不生雙方不同意仲裁之效果;兩造原依約選定劉俊良等2人為仲裁人,共推黃陽壽為主任仲裁人,歐宇倫嗣雖辭任,惟黃陽壽主任仲裁人之資格,並不受影響。再依系爭合約補充說明一般規範(下稱系爭規範)第5.26節約定可知,凡因履約而生之爭議,均屬得提付仲裁之範圍,系爭仲裁判斷自無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情事。

㈢系爭仲裁判斷就契約變更費用、烏塗隧道洞口機房逾期罰款等爭點,已給予兩造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復未跳脫法律規範,自與衡平仲裁有間;又就當事人是否適格及各項爭議,詳述其認定之理由,至該理由是否完備,與仲裁判斷不附理由之情形有間;仲裁庭就上訴人提出之各項事實及證據,認無逐一調查之必要,且就興松公司各項請求所為之認定,均屬仲裁庭對於實體內容判斷是否妥適之問題,非得作為撤銷仲裁判斷之理由。另系爭仲裁判斷既准許興松公司為追加、變更,上訴人即不得聲明不服。

㈣伊彼此間並無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系爭仲裁判斷駁回上訴人之反聲請,並無不當。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共同承攬上訴人發包之系爭工程,84年5月15日開工,興松公司於95年11月16日聲請系爭仲裁,上訴人為反聲請,仲裁協會於107年8月29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觀諸系爭規範、兩造間往來之函文、會議紀錄、書面決定、仲裁判斷書等件,足見興松公司聲請系爭仲裁前,已向上訴人表示將提付仲裁,上訴人仍函覆依系爭合約辦理,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合約所生之爭議,無法以仲裁前置程序解決,興松公司聲請系爭仲裁,尚無不合。

㈢綜合系爭合約及兩造間往來之函文,足見被上訴人係為特定業務上目的,互約出資合作短暫結合成一體以承攬系爭工程,並未約定公同共有或合夥之法律關係。泉安公司業將其得分受之工程款等債權讓與興松公司,並經上訴人同意,則興松公司聲請系爭仲裁,當事人自屬適格。其次,興松公司於97年10月7日撤回前案仲裁之聲請,即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㈣兩造既於88年12月2日另簽訂系爭規範內容變更協議書(下稱系爭變更協議書),其中第1條就選定仲裁人、推選主任仲裁人之程序,並未如系爭規範就當事人未能於提出仲裁聲請之日起2個月內選定各方之仲裁人,並共同推選出主任仲裁人時,應視為雙方不同意仲裁之約定,堪認此部分已為系爭變更協議書所取代。再者,兩造既依系爭變更協議書第1條約定,選定劉俊良等2人為仲裁人,由其共推黃陽壽為主任仲裁人,縱歐宇倫嗣後辭任,參酌仲裁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及立法意旨,應認黃陽壽主任仲裁人之身分不受影響。

㈤審諸系爭規範第5.26節、第5.26⑻節、第5.26⑼節約定,堪認兩造因系爭合約所生而聲請系爭仲裁之爭議,均在系爭仲裁協議之範圍。再觀諸兩造之主張及系爭仲裁判斷,堪認兩造因系爭合約所生之爭議,依系爭合約及相關規定為請求,系爭仲裁判斷並未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又系爭仲裁判斷作成前,先後召開14次詢問會,兩造均已受合法通知,並委任代理人以言詞及書面為陳述、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已給予兩造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於第14次詢問會終結前,諭知兩造作最後補充陳述,自無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情形。

㈥系爭仲裁判斷認定上訴人故意未核給應有之工期,難認被上訴人有工進遲延情形,據此認定興松公司之系爭仲裁請求有理由部分,係仲裁庭本於認定事實及相關證據,依系爭合約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等規定所為之判斷。再者,系爭仲裁判斷認定興松公司無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應駁回之情形,難認有何違反仲裁法第31條規定之情事。又系爭仲裁判斷認定興松公司得請求「已進場未估驗材料工程款」、「契約變更費用」、「烏塗隧道洞口機房逾期罰款」,係就實體爭點,參酌兩造提出之證據及陳述,就系爭工程進行之客觀情事據以認定,非屬衡平仲裁。再者,系爭仲裁判斷已敘明判斷理由,並敘明其餘攻防證據無礙系爭仲裁判斷之作成,自非未附理由。至其認定之實體內容是否妥適,係屬實體事項,非審理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之法院所得審酌。另系爭仲裁判斷已論述准許興松公司追加、變更之理由,難認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之情形。

㈦系爭仲裁判斷考量上訴人本擬對被上訴人一併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為求裁判一致,及避免因仲裁約定不一致,而生程序混亂之後果,而駁回上訴人之反聲請,核無不合。

㈧從而,上訴人依系爭規定,求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判決,為無理由,不能准許,並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為其心證之所由得。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上訴人並無意透過仲裁前置程序解決爭議,興松公司逕行聲請系爭仲裁,尚無不合,其當事人適格,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並無違法,系爭仲裁判斷並無欠缺仲裁協議,而應予撤銷之情形;兩造之請求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有關,系爭仲裁判斷未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再者,系爭仲裁判斷作成前,已給予兩造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無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情事,復非適用衡平原則為仲裁判斷,亦無未附理由之情形;至其認定之實體內容是否妥適,係屬實體事項,非審理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之法院所得審酌。末者,考量裁判一致,及避免因仲裁而生程序混亂之後果,乃駁回上訴人之反聲請,因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㈡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主筆)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張 競 文

書 記 官 江 鍊 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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