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
- 上訴人
- 力新木業有限公司(下稱力新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菁芸
- 訴訟代理人
- 李佳翰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姚本仁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何思瑩律師
- 參加人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倍廷
- 上訴人
- 勁昇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勁昇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其隆
- 訴訟代理人
- 周嬿容律師
- 被上訴人
- 張智誠
- 訴訟代理人
- 王寶輝律師
黃文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26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本其裁量分割方法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中和區三民段646、652、653、654地號(下合稱646地號4筆土地)及652-1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被上訴人得請求分割共有物。惟646地號4筆土地與652-1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分別為住宅區、軍事用地,不能合併分割及登記。綜合兩造所陳及意願、勘驗現場照片、房屋課稅明細表、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使用分管使用約定書、鑑定報告書等件,參互以察,佐以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經濟效用及兩造利益等一切情狀,646地號4筆土地應按原判決附圖一甲案分割,其中編號A所示土地,由被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張樹仁、張樹泉、王瓊珠、張靜文(下合稱張智誠5人)及上訴人勁昇公司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第⑷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所示土地則分歸上訴人力新公司所有,並按附表二第⑺欄所示金額補償張智誠5人及勁昇公司。另652-1地號土地亦分歸張智誠5人與勁昇公司依附表三第⑶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並依第⑹欄所示金額補償力新公司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及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云云,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本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判決,係就民國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4條規定所為闡述,86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8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69號判決,所據事實與本件不同,尚無從比附援引。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