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
- 上訴人
- 常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偉恭
- 訴訟代理人
- 謝俊傑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白丞哲律師
- 被上訴人
- 國防部
- 法定代理人
- 邱國正
- 訴訟代理人
- 林家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二字第15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4年8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616萬9600元出售系爭電池與被上訴人,並於105年1月28日交付,惟經被上訴人目視驗收複驗不合格2次以上,即無於目視檢查合格之次日起5個工作日內辦理性能測試之協力義務,亦無受領遲延之情形。再者,上訴人106年8月22日之函文,尚難認係兼有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受領系爭電池之意思表示,其據此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合法解除,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期利益之損害154萬2400元,尚有未合。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4萬24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理由矛盾,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事實審已就其是否解除系爭契約詳為論述(原審卷43-46、261-266頁),上訴論旨猶以原審審判長未盡闡明義務,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