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
- 上訴人
- 威眾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朝欽
- 訴訟代理人
- 王仁聰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田崧甫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三元律師
- 被上訴人
- 立富資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芸富
- 訴訟代理人
- 廖健智律師
宋羿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建上字第66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9年3月10日簽訂太陽能光電系統承裝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0之00號房屋屋頂(下稱系爭建物)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已於同年7月23日完工,並經驗收完畢,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餘款。惟系爭建物因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致被上訴人受有屋頂鋼板凹陷、矽利康施工及其他施工瑕疵之損害,修繕費用加計廢料清理及運雜費3%、勞安衛生管理及空污費5%、稅捐及管理費15%共計新臺幣(下同)216萬4,640元,屬合理修復費用;而以1組3位師傅之工班進行修繕情況下,需訂購材料與吊運至現場工期25日曆天、矽利康施工瑕疵修繕工期10日曆天、屋頂鋼板凹陷加鋪不銹板固定工期35日曆天、其餘抽換及追加型、鋼等工5日曆天、工地清理及運棄工期5日曆天等共計80日曆天修繕期間,被上訴人另受有無法進行發電之售電損失103萬3,400元,總計得請求上訴人賠償319萬8,040元。經被上訴人以之與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餘款債權為抵銷後,上訴人就該抵銷數額之工程款債權即消滅,其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2萬8,992元本息,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證據調查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瞭,自可即行裁判,毋庸再為調查。本件原審已敘明本件事證明確,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即已說明未依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杜陸輝雄、黃正忠之理由。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又原判決第18頁計算被上訴人尚欠之工程餘款550萬3,569元,誤繕為550萬3,659元,影響主文所命給付金額,應由原審自行裁定更正,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