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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

請求確認遺囑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盧彥如吳麗惠翁金緞黃明發周舒雁

上訴人
李志鵬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明忠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金昌律師
被上訴人
李志鴻
訴訟代理人
余泰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32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之被繼承人李慶南(民國107年3月6日死亡)於106年10月2日指定見證人兼代筆人楊晴翔、見證人吳蕙蓉、童琬君(下合稱吳蕙蓉等2人)作成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李慶南當時意識清楚,能表達其出生年月日、總統、行政院長姓名,就系爭遺囑所列遺產項目及分配與楊晴翔逐一確認,並於楊晴翔詢問先前所立遺囑效力時,答以系爭遺囑內容為準,且以言語口述身後事及財產由被上訴人處理,希望與配偶鄭寶釵合葬金寶山墓園,暨為幫助楊晴翔對草屯房地之理解而向其澄清南投阿公與草屯阿公為同一人等語,非單純僅以點頭、搖頭或「嗯」等或其他動作示意表達。楊晴翔依李慶南口述遺囑意旨筆記後,向李慶南、吳蕙蓉等2人宣讀、講解,經李慶南確認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姓名,由上開4人簽名捺印,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周 舒 雁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於民國 113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遺囑無效,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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