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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327號

請求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魏大喨林玉珮高榮宏胡宏文林麗玲

上訴人
吳 林 屘
上訴人
鄭 萬 水
上訴人
林張日春
上訴人
林 秋 桂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 晉 佑律師
上訴人
林 豐 榮
上訴人
林 豐 裕
上訴人
林 德 順
上訴人
林 嬿 玲
上訴人
林 志 興
上訴人
林 萬 科
上訴人
林 火 生
上訴人
林 綉 美
上訴人
林 政 權
上1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 邦 賢律師
被上訴人
邱 塗 金
被上訴人
林 茹 海
被上訴人
楊 仁 元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 益 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22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邱塗金、林茹海於民國76年10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邱塗金於108年4月3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00贈與被上訴人楊仁元,上訴人各自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5請求範圍欄所示部分,兩造繼受前手之不定期租賃關係(下稱系爭租約)。前案原法院95年度上更㈡字第35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未將系爭租約之租金債務究為往取之債或赴償之債,列為重要爭點,並經兩造充分攻防,前案判決理由關此部分所為判斷,於本件無爭點效之適用。系爭租約原約定由承租人至出租人指定之地點繳租,為赴償之債。嗣因事隔多年情事變更,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於84年2月25日、同年3月2 日委託訴外人王金順發函通知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系爭土地按申報地價年息10%(每平方公尺新臺幣12.2元)計算地租,並檢附5年地租總額之本票,經被上訴人收受後予以兌領,堪認雙方合意變更按上開方式計算租金及承租人以現金繳納地租。其後,上訴人未再給付被上訴人任何地租,被上訴人乃委託律師寄發107年2月13日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催告上訴人於同年月28日前繳納欠租,上訴人收受該律師函後仍未付租,被上訴人委託律師於同年11月29日對上訴人寄發律師函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該等租約已於附表二租約終止日欄所示期日合法終止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爭點效及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本件業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為:系爭租約之租金交付為往取之債或赴償之債?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將租金繳納至銘法法律事務所是否為合法催告?兩造是否合意變更租金數額之計算方式?被上訴人以系爭律師函催告給付該函所示租金是否合法?(原審卷一第275、276頁),則兩造依此所進行之攻防、辯論,審判長已無闡明之義務,基此所為之判斷,亦無突襲性裁判之問題。上訴論旨指摘原審未將「清償地合意變更與否」列為重要爭點,有未盡闡明義務及造成突襲性裁判之違法云云,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林 麗 玲

書 記 官 連 玫 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7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拆屋還地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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