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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42號

請求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高孟焄蘇芹英邱璿如徐福晋彭昭芬

上訴人
福德正神
法定代理人
王 展 東
訴訟代理人
歐陽佳怡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 献 進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 培 穎律師
上訴人
永 安 宮
法定代理人
秦 泉
訴訟代理人
鄭 文 龍律師

董 幸 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498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土地、系爭徵收土地及系爭反訴土地均係源自日治時期之改制前臺北縣○○鎮○○○段31、31-1、41、41-1地號土地(下稱31地號等土地),其所有權主體即與日治時期登記之31地號等土地所有權人「福德正神」(下稱系爭「福德正神」)同一。上訴人福德正神(下稱福德正神神明會)係於民國90年間辦理神明會登記,依其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能證明其與系爭「福德正神」為同一主體,其據以主張系爭土地及系爭反訴土地為其所有,尚不足取,故其本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對造上訴人永安宮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返還所占用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又日治時期上開41、41-1地號土地即係供寺廟作為基地,其上有石造小廟「福德祠(土地公會)」,主神為福德正神,依永安宮坐落位置及寺廟沿革變化,上開石造小廟為永安宮多次改建前原貌,堪認永安宮為日治時期文獻上所載「福德正神」,與系爭「福德正神」具有同一性。是系爭土地、系爭徵收土地及系爭反訴土地均為永安宮所有,永安宮反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及系爭反訴土地為其所有,為有理由。再系爭徵收補償費本應由永安宮領取,福德正神神明會故意不法領取該補償費,對永安宮構成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永安宮固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福德正神神明會返還(賠償)系爭徵收補償費。惟福德正神神明會係於90年12月21日、91年1月18日領取系爭徵收補償費,自斯時起即起算15年消滅時效,迄至105年12月21日、106年1月18日止,永安宮上開請求權消滅時效均已完成,福德正神神明會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而福德正神神明會於95年簽立之保證書,並未就系爭徵收補償費為說明,難認其承認該債務而得中斷時效;又該保證書並未記載承諾返還該補償費,福德正神神明會無以簽立該保證書之行為,使永安宮信賴其欲返還該補償費,永安宮主張福德正神神明會為時效抗辯違反誠信原則,亦無可採。是永安宮反訴請求福德正神神明會返還系爭徵收補償費,即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各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末查兩造均主張系爭土地及系爭反訴土地為其所有,福德正神神明會並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請求永安宮拆除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及給付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堪認於兩造間,永安宮因系爭土地及系爭反訴土地之所有權歸屬不明,於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得以確認上開土地所有權之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審未認永安宮反訴提起之確認訴訟部分欠缺確認利益,自無違背法令可言,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彭 昭 芬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拆屋還地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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