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72號
- 上訴人
- 呂建輝
- 訴訟代理人
- 袁大為律師
- 被上訴人
- 呂水連
- 訴訟代理人
- 呂丹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4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父親呂傳曉於民國101年5月7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及訴外人呂秀雲、呂秀霞、呂建坤、呂蔡金蘭(下稱呂蔡金蘭等6人)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1/6,並約定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辦理繼承登記,是被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㈡被上訴人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擅於106年間將系爭遺產以新臺幣(下同)875萬9506元(下稱系爭價金),出售予訴外人楊澤世,致伊受有損害。爰先位依民法第544條及於原審追加第226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價金1/6即145萬9918元及差額利益31萬4800元,共177萬4718元本息;如認被上訴人非逾越委任權限,系爭價金應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與各繼承人,則備位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5萬9918元本息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系爭遺產出售前,伊以書面委由上訴人與楊澤世協商價金,非伊擅自出售。
㈡伊已支付232萬元與上訴人,其不得再為請求;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04號(下稱504號),伊與呂秀雲、呂秀霞(下稱呂秀雲等2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價金由呂蔡金蘭等6人各分得145萬9918元,故上訴人請求超出145萬9918元部分,亦屬無據。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揭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理由如下:
㈠呂傳曉於101年5月7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呂蔡金蘭等6人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1/6,並約定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由其於102年4月16日以繼承登記為原因,將系爭遺產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19日將系爭遺產以系爭價金,出售予楊澤世,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呂秀雲等2人、呂建坤以被上訴人違反借名登記關係之約定,各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呂秀雲等2人、呂建坤每人各145萬9918元本息,經新北地院以第504號、108年度重訴字第698號事件,均判決呂秀雲等2人、呂建坤勝訴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審諸證人即兩造堂哥呂鑫陽之證述,被上訴人提出之對話截圖內容,足見上訴人有與楊澤世協商系爭遺產出售事宜,再由被上訴人與楊澤世簽訂買賣契約之事實,知之甚詳,堪認被上訴人非擅自出售系爭遺產,並無逾越上訴人委任之權限。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544條及追加第226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7萬4718元,洵屬無據。
㈢系爭價金按上訴人應繼分1/6比例計算之145萬9918元,屬被上訴人因處理上訴人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惟被上訴人出售系爭遺產,於107年1月10日支出土地增值稅27萬0647元,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可稽,上訴人依應繼分1/6比例應負擔4萬5108元,為被上訴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得請求償還,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故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價金141萬4810元,固屬有據。惟查:
1.被上訴人抗辯於107年4月2日、7月12日、8月3日、108年5月8日依上訴人指示,依序將60萬元、60萬元、40萬元、72萬元,共232萬元匯至上訴人帳戶,業據提出各筆匯款單為證,參以被上訴人提出對話截圖,可認其將系爭遺產出售之價金232萬元匯與上訴人屬實。
2.被上訴人於第504號事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及被上訴人在該事件之陳述,尚難推翻被上訴人業已交付上訴人價金160萬元之事實。此外,依上訴人所提贈與契約,係針對108年5月8日交付之72萬元作成,與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2日至8月3日間匯款之160萬元無涉,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贈與該160萬元,顯見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價金已超過145萬9918元,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5萬9918元,均屬無據。又被上訴人已收取系爭價金,對楊澤世之價金債權消滅,無從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5萬9918元本息,亦屬無據。
㈣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544條及追加第226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7萬4718元本息;備位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項、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5萬9918元本息,均無理由,不能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並不違背法令、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定被上訴人非擅自出售系爭遺產,並無逾越上訴人委任之權限。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544條及追加第226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7萬4718元,洵屬無據。其次,系爭價金按上訴人應繼分1/6比例計算之金額為145萬9918元,被上訴人已將系爭遺產出售之價金232萬元匯與上訴人,依上訴人所提贈與契約,係針對108年5月8日交付之72萬元作成,與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2日至8月3日間匯款之160萬元無涉;且被上訴人於第504號事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及被上訴人在該事件之陳述,尚難推翻被上訴人業已交付上訴人價金160萬元之事實,而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贈與該160萬元,顯見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價金已超過145萬9918元,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項、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5萬9918元本息,均無理由,不能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揭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核無違誤。
㈢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末查,原審綜合對話截圖之內容,均提及被上訴人出售系爭遺產所取得之價金,據以認定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價金已超過145萬9918元,難認與爭點效有違。又本件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原則上重要性,爰不經法律審言詞辯論。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