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0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04號
- 原告
- 呂秀雲
- 原告
- 呂秀霞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銘照律師
- 被告
- 呂蔡金蘭
- 兼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呂水連
- 被告
- 呂建輝
- 被告
- 前三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莊守禮律師
- 被告
- 呂建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呂蔡金蘭應將附表一之一所示之不動產權利依「應移轉給各原告之應有部分」欄移轉登記給各原告。
被告呂蔡金蘭或被告呂水連應給付原告各新台幣伍拾壹萬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清償,於其清償範圍內,其他被告即免給付義務。
被告呂蔡金蘭或被告呂建輝應給付原告各新台幣壹佰參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清償,於其清償範圍內,其他被告即免給付義務。
被告呂水連應將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權利依「應移轉給各原告之應有部分」欄移轉登記給各原告。
被告呂建輝應將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權利依「應移轉給各原告之應有部分」欄移轉登記給各原告。
被告呂建坤應將附表四所示之不動產權利依「應移轉給各原告之應有部分」欄移轉登記給各原告。
被告呂水連、呂建輝、呂建坤應就附表五所示之不動產權利依「應移轉給各原告之應有部分」欄移轉登記給各原告。
被告呂水連應給付原告各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玖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呂建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1原告二人及被告呂水連、呂建輝、呂建坤為親兄弟姊妹,被告呂蔡金蘭為渠等之母親,原告及被告呂水連、呂建輝、呂建坤之父親呂傳曉於民國101年5月7日死亡,留下遺產即附表一之一至附表六所示之不動產及銀行存款新台幣(下同)1033064元,被告呂建輝提議,先不按應繼分各六分之一分割遺產,俟以後想要分割時再分割,目前先暫時登記在被告名下,因此原告呂秀雲與被告呂建輝協議,將現由被告呂建輝耕作之農地,先暫時登記給呂建輝,其餘不動產就依據不動產位置靠近誰,就以誰的名義登記,又因不動產登記需要支付代書費,故女兒部分就沒有登記不動產,以節省代書費,而作成遺產分割協議書,嗣兩造於代書處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把附表一之一、一之二所示之遺產暫時借用被告呂蔡金蘭名義辦理繼承登記;把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暫時借用被告呂水連名義辦理繼承登記;把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暫時借用被告呂建輝名義辦理繼承登記;把附表四所示之遺產暫時借用被告呂建坤名義辦理繼承登記;把附表五所示之遺產暫時借用被告呂水連、呂建輝、呂建坤名義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每人各1/12;其餘銀行存款1033064元則由原告各取得1/2,並於102年4月16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然實際上原告沒有分到錢,因為各繼承人根本沒有分割遺產之真意。先父呂傳曉在板信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752023504987之帳戶內存款5104元,已於先父生前即100年12月28日提領現金5000元,故於先父101年5月7日死亡時之餘額僅為104元,並非5104元,上開餘額104元仍然未領出;先父呂傳曉於死亡時,其分別在新北市中和區農會帳號11012111251300之帳戶內及桃園縣龍潭鄉農會帳號608114211798080之帳戶內各有存款992309元及35651元,於死亡當日及101年6月13日各領出現金990000元及35000元,交給被告呂蔡金蘭使用於呂傳曉之喪葬費,餘額2309元、651元均尚未領出,足徵原告並無依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而繼承取得上開二筆遺產存款甚明。至於附表六所示之土地,原屬原告之先祖父呂漳蕊所有,由先父呂傳曉及其兄弟姊妹共6人於80年2月6日共同繼承之,因無法分割,所以未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目前仍登記為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2原告呂秀雲於106年底、107年初,始知被告呂水連竟於106年間擅自把附表二編號5至8之四筆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楊澤世,並於107年1月2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呂秀雲得知後,先問被告呂建輝,呂建輝稱他們三兄弟打算把呂水連賣得土地之價金瓜分,不要分給原告,原告又聽聞被告呂建輝將母親帶去桃園書立遺囑,遺囑內容原告不知情,原告恐自身繼承父親遺產之權益受損,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於107年6月12日起訴,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借名契約終止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將借名登記之遺產權利移轉返還予原告每人各1/6。惟被告呂蔡金蘭竟於訴訟中,即於107年11月19日把附表一之二編號1中和區南勢段2976建號所有權全部及其基地即編號3同段859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4,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呂水連,將編號2同段2978建號所有權全部及其基地即編號3同段859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4,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呂建輝,復於108年6月5日將編號4新北市○○區○○段000○號所有權全部及編號5同段191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5,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呂建輝。被告呂蔡金蘭出賣原告借名登記之房地所有權予知情之被告呂水連、呂建輝,並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其行為顯屬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詐害債權行為,而被告呂水連、呂建輝為知情之受益人,原告依該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聲請命受益人呂水連、呂建輝回復原狀。又債務人呂蔡金蘭除本件訴訟財產外,別無其他財產可賠償原告,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可行使撤銷權,爰為先位聲明。備位部分,被告呂蔡金蘭於原告起訴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對原告負有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返還予原告之義務,被告呂水連、呂建輝亦均知情,竟為幫助被告呂蔡金蘭脫產而向被告呂蔡金蘭購買附表一之二之不動產,並完成移轉登記,使被告呂蔡金蘭對原告所負之返還債務給付不能,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呂水連、呂建輝分別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呂水連、呂建輝請求損害賠償,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向被告呂蔡金蘭請求損害賠償。經查,附表一之二編號1及基地價值依據本院107年8月15日補費裁定核定價值為7001406元;編號2及基地核定價值為4951251元;編號4及基地核定價值為9671445元,原告每人應繼分1/6,原告各人本可分得編號1及基地價值為1166900元(7001401x1/6=1166900);分得編號2及基地價值為825208元(4951251x1/6=825208);分得編號4及基地價值為1611908(9671445x1/6=1611908),是被告呂蔡金蘭或被告呂水連應給付原告各1166900元,被告呂蔡金蘭或被告呂建輝應給付原告各2437116元之(825208+1611908=2437116),被告呂蔡金蘭或被告呂水連間;被告呂蔡金蘭或被告呂建輝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如其中一債務人給付,於清償範圍,另一債務人免給付義務。3被告呂水連明知父親遺產係暫時借名登記在其名下,竟於106年間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把附表二編號5至8之四筆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楊澤世,並於107年1月2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又未將價金按原告之應繼分分給原告。經查四筆土地出售之價金為8759506元,原告每人依應繼分1/6可分得1459918元,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呂水連應給付原告各1459918元。4原告提出下列證據,可以證明兩造間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⑴被告呂水連於107年5月8日晚上連絡原告2人及被告呂蔡金蘭、呂建輝、呂建坤聚會討論,被告呂蔡金蘭、呂建輝未到,在場之人均同意錄音,原告呂秀霞稱:當時爸爸過世的時候,阿輝是不是說了好幾次,兄弟姐妹都先不分,寄放在媽媽那裡,我們那時候去代書那裡,印章交給代書,我也只有簽名,我根本不知道蓋那張是什麼,我不知道,只有我一個人被騙,還是你也一樣,大哥你知道嗎等語;被告呂水連稱:這件事一開始我都不知道,都是大姐、媽媽、阿輝在說的,東西怎麼分怎麼分,去代書那裏,我只簽名,詳細內容我沒有看,因大家是相信以後再分,所以就簽名,那時候要怎麼分,都沒有說,只簽名而已,這些遺產當初會放在媽媽的戶頭是大姐的私心,還是老二建輝怎麼想,我不知道,都沒有經過我,那東西簽的時候,我連看都沒看,要分、要過媽的名字,說要怎麼分,你大姐跟老二建輝跟媽媽都沒告訴過我,我怎麼會知道等語;被告呂建坤稱:我最清楚,當初阿爸往生後兩星期,我們五個坐在這裡,媽媽在裡面,我說要分,他建輝大聲說「不分,全部以後再處理」,我說要分,你水連不出聲,你秀霞也不說話,你秀雲也不說話。到代書那裡簽名,那是大姐與二哥建輝感情最好的時候,阿母說他們二個在爸爸往生後還沒有出殯時,他們在這裡說要怎麼過,怎麼過,先寫好,去代書那裡,我的印章跟權狀根本沒有看過,一直到這兩年才到我手裡,去代書那裡,大姐拿印章給我,代書就拿走,我也只有簽名,裡面寫什麼也不知道等語(參原證17錄音譯文)。依上開錄音內容,可知原告呂秀霞、被告呂水連、呂建坤均稱父親呂傳曉之遺產,兄弟姐妹暫不分割,僅於遺產分割協議書簽名,同意由代書按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暫時登記在被告名下,至於被告名下有哪些不動產並不清楚。
⑵從被告呂水連、呂建輝及呂建坤Line群組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呂建輝於107年1月13日Line給其他2位表示:「大停車場建地以每坪67萬元買賣,應得金額4.17坪(呂水連846地號)+9.59坪(呂水連872地號)+1.98坪(呂水連873地號)+6.6坪(呂建坤名下873地號)=22.34坪。22.34x67萬=
1496.78萬元。計畫道路以公告現值40%買賣,應得金額:2.51(呂水連877地號)(平方公尺)x102000x0.4=102408元,總金額1496.78萬+10.2408萬=1507.0208萬元,
1507.0208萬-100萬(賣土地需交稅金及其他費用,預估值,多退少補)=1407.0208萬,拿現金者應得分配金1407.0208萬/3=469.0069萬元」等語,有原證15可稽。可見附表二編號5至編號8(即上開對話所指之846、872、873、877地號)之土地雖依遺產分割協議書登記予被告呂水連所有,然被告呂建輝仍認並非被告呂水連一人單獨取得,而要求被告呂水連將價金除以三,分給呂建輝、呂建坤取得。
⑶依被告三兄弟於107年4月2日之Line群組對話亦可知,被告呂建輝Line給其他兄弟表示:「我對遺產原主張二位姐姐各給四百萬,如果二位姐姐再去和老媽爭吵遺產的事,每吵一次,我就主張往下降50萬」等語,有原證16可參。足徵兩造間並無依遺產分割協議書分割遺產之意思,僅是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故被告呂建輝才想以給付每位原告400萬元之條件,要求原告2人放棄繼承遺產。
⑷兩造之被繼承人呂傳曉於生前自67年間至83年間已分別贈與五位子女房地,被告呂水連、呂建輝及呂建坤均各得二筆建物及基地,原告呂秀雲、呂秀霞各得一筆建物及基地。而被告呂建坤其中一筆房地即為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房地,此筆房地與先父之遺產無關,自不可能作為遺產再予分配甚明。被告呂蔡金蘭於105年間要求被告呂建坤將上開捷運路151號1樓房地提供出來做為祭拜祖先,並要求被告呂建坤各贈與持分1/3予被告呂水連、呂建輝,而由三房世世代代子孫共有以供祭拜之用,被告呂蔡金蘭叫原告呂秀雲去找代書辦理贈與移轉登記,足見被告所指控是因遺產分配不公,而由被告呂建坤把上開捷運路151號1樓房地之持分2/3贈與被告呂水連及呂建輝各1/3,以彌補系爭遺產分配之不公等情,與事實不符。況依附表一至四及遺產分割協議書之「遺產價額」欄所載可知,被告呂蔡金蘭繼承遺產之房地公告現值合計為14117745元;被告呂水連繼承附表二遺產之房地公告現值合計為5148392元;被告呂建輝繼承附表三遺產之房地公告現值合計為8165273元;被告呂建坤繼承附表四遺產之房地公告現值合計為4651757元;另被告呂水連、呂建輝、呂建坤3人共同繼承附表五之土地應有部分1/4,公告現值為6959065元,每人取得上開土地應有部分1/12,則其金額各為2319688元,足見被告呂建坤依系爭遺產協議書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所取得之房地價值已較被告呂水連、呂建輝之房地價值少,倘若兩造真有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分割繼承之意思,則主張遺產分配不公平應為原告二人及被告呂建坤,怎麼反而係原告呂秀雲協調被告呂建坤移轉其在父親去世前就已經取得之捷運路151號1樓房地之2/3給被告呂水連、呂建輝,足徵兩造間並無依遺產分割協議書分割遺產之意思,僅係暫時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
⑸本件附表二編號5至編號8之四筆土地,編號8為計畫道路,其餘三筆土地應有部分之相當坪數分別為4.17坪(846地號)、9.59坪(872地號)、1.98坪(873地號),再加873地號在被繼承人呂傳曉死亡之前借名登記在呂建坤名下有6.6坪,被告呂水連、呂建輝、呂建坤3人稱上開四筆土地為大停車場,起訴狀附表六所示二筆土地稱為小停車場,先予敘明。經查上開被告三兄弟於106年8月14日有下列line群組對話「呂建輝稱:晒穀場(即大停車場)簽約事宜一、預定8/19去山岳簽約。二;簽約時領現金,要準備去銀行開聯名戶」、106年8月15日群組對話「呂建輝稱:地號872、873已查詢是法定山坡地,新北市農業局山地保育科29603456分機2950與山岳簽約準備1.身分證2.權狀影本3.印章(與第二次簽約的印鑑章同一顆)」、106年8月16日群組對話「呂建坤稱:關於簽約準備權狀影本事宜:地號846、872、873的權狀影本,目前我找到地號873(暫定在我名下),另外地號846和872請大哥有空找一下是否在你(暫定名下)?前幾天詢問過大哥和二哥,告知目前所有土地是暫時登記在名下,開聯名戶的時間:不知明天或者後天,再來下星期幾何時有空,請告知」、「呂建輝稱:今天打電話詢問中和南勢角各金融機構有關聯名戶事宜得到以下訊息:1.聯名戶以活期存款為主(夫妻共同開戶),有推此業務的金機構較少2.聯名戶限制較多,紛爭較多,較不利節稅3.建議各自開戶定存因此目前不需要開聯名戶,詳情周六再議。小停車場目前已過戶到老(正確字應為「阿」)公名下,依法以後大姊、二姊有權要求分錢,如何處理此事本周六討論﹞等各情,見原證22。可見上開三位被告均自認附表二編號5至8土地係屬暫時登記在被告呂水連名下。次依上開三位被告兄弟於107年2月18日群組對話,被告呂建輝發給其他二位稱:「處理老媽房下的不動產過戶費用,預估要600萬元以上。所以大停車場收到的錢到位後要準備用來陸續辦過戶」,見原證23。可見被告呂建輝亦認為被告呂水連出售大停車場所得之價金,不能由被告呂水連自由決定用途。5並聲明:
⑴被告呂蔡金蘭應將附表一之一所示之不動產權利之2/6,移轉登記予原告每人各1/6。
⑵先位聲明:被告呂蔡金蘭與被告呂水連間應就附表一之二編號1所示新北市○○區○○段0000○號所有權全部及基地即編號3同段859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4,於107年4月3日所為買賣行為及107年11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予撤銷;被告呂水連應塗銷所有權登記,回復至呂蔡金蘭名下。被告呂蔡金蘭與被告呂建輝間應就附表一之二編號2所示之新北市○○區○○段0000○號所有權全部及基地即編號3同段859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4,於107年4月3日所為買賣行為及107年11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呂建輝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至呂蔡金蘭名下。被告呂蔡金蘭與被告呂建輝間就附表一之二編號4新北市○○區○○段000○號所有權全部及基地即編號5同段191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5,於108年1月8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108年6月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呂建輝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至呂蔡金蘭名下。被告呂蔡金蘭應將附表一之二編號1、2、3、4、5所示之不動產權利之2/6,移轉登記予原告每人各1/6。備位聲明:被告呂蔡金蘭或被告呂水連應給付原告各1166900元及自108年6月20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清償,於其清償範圍內,其他被告即免給付義務。被告呂蔡金蘭或被告呂建輝應給付原告各2437116元及自108年6月20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清償,於其清償範圍內,其他被告即免給付義務。
⑶被告呂水連應將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權利之2/6,移轉登記予原告每人各1/6。
⑷被告呂建輝應將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權利之2/6,移轉登記予原告每人各1/6。
⑸被告呂建坤應將附表四所示之不動產權利之2/6,移轉登記予原告每人各1/6。
⑹被告呂水連、呂建輝、呂建坤應將附表五所示之不動產權利,移轉登記予原告每人各1/72。
⑺被告呂水連應給付原告每人各1459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呂蔡金蘭、呂水連、呂建輝則以:1否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關於被繼承人呂傳曉遺產之分配均由原告呂秀雲一人主導,代書也是她找的,原告呂秀雲於簽立分割協議書前約一周即約全體繼承人至家中確認遺產範圍及分配內容,等大家都確認內容無意見後,再約大家至代書事務所交付印鑑證明及簽名蓋印,委由代書辦理遺產分割之繼承登記,根本不曾有人提及「為尊重及保護母親權益,同意在母親百年前暫時不分割遺產,俟母親百年後再一併分遺產」之說。被告呂水連早在106年間即將附表二編號5至8之不動產出賣,倘兩造果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為何不出面抗議阻撓。倘如原告所稱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及約定「俟母親百年後再一併分遺產」,依其文義似約定停止條件,試問原告,目前條件成就了嗎?原告之請求與其主張有無矛盾?2原告以其未拿到現金遺產,及依原證14號之LINE對話,欲證明呂傳曉之遺產並未依原證2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分割,惟查,原本遺產之掌控及要如何分配處理都是由原告呂秀雲做主,原告未收到現金,被告僅是猜測「應該」已用在喪葬費,至於詳細運用情形或為何沒有交付,當然要問原告呂秀雲才對,是以,原證14號之LINE對話無法作為遺產尚未分割之證據。原告再以原證15號之LINE對話欲證明被告呂水連所出賣之土地非屬其一人所有,惟查,依該對話所示,其上所載之金額係除以3,而非除以5或除以6,故不論該對話所顯示之內容是在討論何事,都無法直接與遺產未分割之事實相連結。再查,觀諸原證17號之譯文內容始末,皆是由原告呂秀霞在套被告呂水連的話,一直要誘導被告呂水連說出不知當初怎麼分的內容,並刻意把主張「不分」的說法推給不在場之被告呂建輝,這樣的對話顯已失去真實性而不足採信,且事實上被告呂水連當場亦已說出「有關係怎麼沒關係,爸爸往生,放在媽媽那裡,這6年的時間我如果沒出事,我分得到嗎」,可見在被告呂水連之認知,當初依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繼承登記給他的,就已經是他分到的,並無借名或遺產還未分割之認識。原告呂秀雲本身係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資深壽險業務員,若是本件真有所謂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此方式對其本身之權利影響至鉅,不可能只是口頭約定,卻毫無任何書面文件存在。3於民國82年間,兩造之父母即已購買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房地,登記在被告呂建坤之名下,嗣於遺產分割協議時,原告呂秀雲又主張將同號5樓之房地亦分歸被告呂建坤所有,當下雖然大家都信任呂秀雲之安排而未產生重大爭執,但完成繼承登記後卻仍有分配不公之言語產生,之後由呂秀雲居中協商,協議出將被告呂建坤1樓之房地,各移轉三分之一給被告呂水連、呂建輝,延至106年3月18日,被告呂建坤終於簽出贈與同意書,辦理贈與移轉登記,倘若本件僅是借名登記,為何會有人計較分配不公?照原告主張不是將來才要分配嗎?若非為盡量分配公平,呂建坤豈需再拿出來各登記三分之一給被告呂水連、呂建輝?因為計較分配不公而產生這個結果,也是影響呂建坤最後會在本件倒向支持原告呂秀雲之原因之一。4原證22關於被告呂建坤之說詞,係其個人之意見,被告呂水連、呂建輝並未給正面之回應,顯然呂建坤之說詞並非被告三兄弟之共識,被告呂水連、呂建輝也沒有對呂建坤說目前土地係暫時登記在名下等語,呂建坤之說詞係為配合原告所編織而來。原告就附表六之小停車場本來就有公同共有之權利,當然有權可以要求分錢,並非被告自認系爭附表一至五之遺產有借名契約存在。大停車已由被告呂水連出售取得價金,沒有分給被告呂建輝,呂建輝係要被告呂水連將出售土地的錢留著,以便將來辦理呂蔡金蘭名下位於龍潭的土地過戶之用,與系爭遺產無關等語置辯。5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呂建坤認諾原告之請求,同意將附表四所示之不動產權利之2/6,移轉登記予原告每人各1/6。
五、兩造不爭之事實1原告二人及被告呂水連、呂建輝、呂建坤為親兄弟姊妹,被告呂蔡金蘭為渠等之母親,原告及被告呂水連、呂建輝、呂建坤之父親呂傳曉於民國101年5月7日死亡,留下遺產即附表一之一至附表六所示之不動產及銀行存款1033064元,兩造每人應繼分為1/6。2兩造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把附表一之一、一之二所示之遺產借用被告呂蔡金蘭名義辦理繼承登記;把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借用被告呂水連名義辦理繼承登記;把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借用被告呂建輝名義辦理繼承登記;把附表四所示之遺產借用被告呂建坤名義辦理繼承登記;把附表五所示之遺產借用被告呂水連、呂建輝、呂建坤名義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每人各1/12;其餘銀行存款1033064元則由原告各取得1/2,並於102年4月16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3被告呂蔡金蘭於107年11月19日把附表一之二編號1中和區南勢段2976建號所有權全部及其基地即編號3同段859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4,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呂水連,將編號2同段2978建號所有權全部及其基地即編號3同段859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4,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呂建輝,復於108年6月5日將附表一之二編號4新北市○○區○○段000○號所有權全部及編號5同段191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5,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呂建輝。4被告呂水連於106年間把附表二編號5至8之四筆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楊澤世,並於107年1月2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四筆土地出售之價金為8759506元。
六、本件之爭點:1兩造間就被繼承人呂傳曉所遺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二、
三、四、五之不動產,是否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附表一之一、一之二之不動產借用被告呂蔡金蘭之名義登記,將附表二之不動產借用被告呂水連之名義登記,將附表三之不動產借用被告呂建輝之名義登記,將附表四之不動產借用被告呂建坤之名義登記,將附表五之不動產借用被告呂水連、呂建輝、呂建坤之名義登記?2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呂蔡金蘭、呂水連就附表一之二編號1新北市○○區○○段0000○號所有權全部及其基地即編號3同段859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4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請求撤銷被告呂蔡金蘭、呂建輝就附表一之二編號2同段2978建號所有權全部及其基地即編號3同段859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4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請求撤銷被告呂蔡金蘭、呂建輝就附表一之二編號4新北市○○區○○段000○號所有權全部及編號5同段191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5,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聲請命受益人呂水連、呂建輝回復原狀,是否有理由?3原告主張:被告呂蔡金蘭於原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負有將借名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之義務,被告呂水連、呂建輝均明知此情,竟為幫助被告呂蔡金蘭脫產而向被告呂蔡金蘭購買之,使被告呂蔡金蘭對原告所負之返還債務發生給付不能,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呂水連、呂建輝分別對原告二人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二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向被告呂水連、呂建輝請求損害賠償,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呂蔡金蘭賠償,是否有理由?4原告請求被告呂蔡金蘭將附表一之一所示之不動產權利之2/6移轉登記予原告每人各1/6;請求被告呂水連將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權利之2/6移轉登記予原告每人各1/6;請求被告呂建輝將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權利之2/6移轉登記予原告每人各1/6;請求被告呂建坤將附表四所示之不動產權利之2/6移轉登記予原告每人各1/6;請求被告呂水連、呂建輝、呂建坤將附表五所示之不動產權利,各自移轉1/72予原告二人,是否有理由?5原告請求被告呂水連給付原告每人各1459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七、經查:1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兩造間就被繼承人呂傳曉所遺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二、三、四、五之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為被告呂蔡金蘭、呂水連、呂建輝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所舉證據如下:
⑴被告呂水連於107年5月8日晚上連絡原告2人及被告呂蔡金蘭、呂建輝、呂建坤聚會討論,被告呂蔡金蘭、呂建輝未到,在場之人均同意錄音,原告呂秀霞稱:當時爸爸過世的時候,阿輝是不是說了好幾次,兄弟姐妹都先不分,寄放在媽媽那裡,我們那時候去代書那裡,印章交給代書,我也只有簽名,我根本不知道蓋那張是什麼,我不知道,只有我一個人被騙,還是你也一樣,大哥你知道嗎等語;被告呂水連稱:這件事一開始我都不知道,都是大姐、媽媽、阿輝在說的,東西怎麼分怎麼分,去代書那裏,我只簽名,詳細內容我沒有看,因大家是相信以後再分,所以就簽名,那時候要怎麼分,都沒有說,只簽名而已,這些遺產當初會放在媽媽的戶頭是大姐的私心,還是老二建輝怎麼想,我不知道,都沒有經過我,那東西簽的時候,我連看都沒看,要分、要過媽的名字,說要怎麼分,你大姐跟老二建輝跟媽媽都沒告訴過我,我怎麼會知道等語;被告呂建坤稱:我最清楚,當初阿爸往生後兩星期,我們五個坐在這裡,媽媽在裡面,我說要分,他建輝大聲說「不分,全部以後再處理」,我說要分,你水連不出聲,你秀霞也不說話,你秀雲也不說話。到代書那裡簽名,那是大姐與二哥建輝感情最好的時候,阿母說他們二個在爸爸往生後還沒有出殯時,他們在這裡說要怎麼過,怎麼過,先寫好,去代書那裡,我的印章跟權狀根本沒有看過,一直到這兩年才到我手裡,去代書那裡,大姐拿印章給我,代書就拿走,我也只有簽名,裡面寫什麼也不知道等語(參原證17錄音譯文)。
⑵被告呂建輝於107年1月13日Line給被告呂水連、呂建坤表示:「大停車場建地以每坪67萬元買賣,應得金額4.17坪(呂水連846地號)+9.59坪(呂水連872地號)+1.98坪(呂水連873地號)+6.6坪(呂建坤名下873地號)=22.34坪。
22.34x67萬=1496.78萬元。計畫道路以公告現值40%買賣,應得金額:2.51(呂水連877地號)(平方公尺)x102000x0.4=102408元,總金額1496.78萬+10.2408萬=1507.0208萬元,1507.0208萬-100萬(賣土地需交稅金及其他費用,預估值,多退少補)=1407.0208萬,拿現金者應得分配金1407.0208萬/3=469.0069萬元」等語,有原證15對話紀錄可稽。
⑶被告三兄弟於107年4月2日之Line群組對話,被告呂建輝表示:「我對遺產原主張二位姐姐各給四百萬,如果二位姐姐再去和老媽爭吵遺產的事,每吵一次,我就主張往下降50萬」等語,有原證16可稽。
⑷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呂傳曉於生前自67年間至83年間有分別贈與5位子女房地,被告呂水連、呂建輝及呂建坤均各得二筆建物及基地,原告呂秀雲、呂秀霞各得一筆建物及基地。而被告呂建坤其中一筆房地即為坐落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房地,此筆房地與呂傳曉之遺產無關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依附表一至四及遺產分割協議書之「遺產價額」欄所載可知,被告呂蔡金蘭繼承遺產之房地公告現值合計為14117745元;被告呂水連繼承附表二遺產之房地公告現值合計為5148392元;被告呂建輝繼承附表三遺產之房地公告現值合計為8165273元;被告呂建坤繼承附表四遺產之房地公告現值合計為4651757元;另被告呂水連、呂建輝、呂建坤3人共同繼承附表五之土地持分1/4,公告現值為6959065元,每人取得上開土地持分1/12,則其金額各為2319688元,足見被告呂建坤依系爭遺產協議書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所取得之房地價值已較被告呂水連、呂建輝之房地價值少,倘若兩造真有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分割遺產之意思,則主張遺產分配不公平應為原告二人及被告呂建坤,怎麼反而係原告呂秀雲協調被告呂建坤移轉其在父親去世前就已經取得之捷運路151號1樓房地之2/3給被告呂水連、呂建輝,足徵兩造間並無依系爭遺產協議書分割遺產之意思,僅係暫時登記在被告名下,並非登記在誰名下,就確定由該人取得所有權。
⑸原告主張:本件附表二編號5至編號8之四筆土地,編號8為計畫道路,其餘三筆土地持分之相當坪數分別為4.17坪(846地號)、9.59坪(872地號)、1.98坪(873地號),再加873地號在被繼承人呂傳曉死亡之前借名登記在呂建坤名下有6.6坪,被告呂水連、呂建輝、呂建坤3人稱上開四筆土地為大停車場,起訴狀附表六所示二筆土地稱為小停車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再查,上開被告三兄弟於106年8月14日有下列line群組對話「呂建輝稱:晒穀場(即大停車場)簽約事宜一、預定8/19去山岳簽約。二;簽約時領現金,要準備去銀行開聯名戶」、106年8月15日群組對話「呂建輝稱:地號872、873已查詢是法定山坡地,新北市農業局山地保育科29603456分機2950與山岳簽約準備1.身分證2.權狀影本3.印章(與第二次簽約的印鑑章同一顆)」、106年8月16日群組對話「呂建坤稱:關於簽約準備權狀影本事宜:地號846、872、873的權狀影本,目前我找到地號873(暫定在我名下),另外地號846和872請大哥有空找一下是否在你(暫定名下)?前幾天詢問過大哥和二哥,告知目前所有土地是暫時登記在名下,開聯名戶的時間:不知明天或者後天,再來下星期幾何時有空,請告知」、「呂建輝稱:今天打電話詢問中和南勢角各金融機構有關聯名戶事宜得到以下訊息:1.聯名戶以活期存款為主(夫妻共同開戶),有推此業務的金機構較少2.聯名戶限制較多,紛爭較多,較不利節稅3.建議各自開戶定存因此目前不需要開聯名戶,詳情周六再議。小停車場目前已過戶到老(正確字應為「阿」)公名下,依法以後大姊、二姊有權要求分錢,如何處理此事本周六討論等各情,見原證22。可見上開三位被告均自認附表二編號5至8土地係屬借名登記在被告呂水連名下。又查,依上開三位被告兄弟於107年2月18日群組對話,被告呂建輝發給其他二位稱:「處理老媽房下的不動產過戶費用,預估要600萬元以上。所以大停車場收到的錢到位後要準備用來陸續辦過戶」,見原證23。可見被告呂建輝認為,被告呂水連出售大停車場所得之價金是要準備用來支付過戶被告呂蔡金蘭名下之不動產予渠等三兄弟之費用,並非可以由被告呂水連自由決定使用。
⑹綜合以上證據,依上開錄音內容,可知原告呂秀霞、被告呂水連、呂建坤均稱「父親呂傳曉之遺產,兄弟姐妹暫不分割,均不知遺產如何分配,僅於遺產分割協議書簽名,由代書依照協議書之內容去辦理繼承登記」,是兩造間並未就遺產如何分割達成協議,僅係先由原告呂秀雲、被告呂建輝擬定遺產分割協議書,兩造再授權代書依照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辦理登記,且係暫時登記在被告名下,待將來兩造再為協議分割遺產,原告既未拋棄繼承,則原告二人各自就遺產本有1/6之應繼分存在,原告將其本於繼承所取得之權利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與被告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從原證15被告呂水連、呂建輝及呂建坤Line群組對話記錄可知,附表二編號5至編號8(即上開對話所指之846、872、873、877地號)之土地雖依遺產分割協議書登記予被告呂水連取得,然被告呂建輝仍認並非被告呂水連一人之權利,而要求被告呂水連將價金除以三分給呂建輝、呂建坤。依原證16,被告呂建輝向被告呂水連、呂建坤表示針對遺產本來要給原告各400萬元等語,足徵兩造間並無依遺產分割協議書分割遺產之意思,遺產僅是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故被告呂建輝才想以給付每位原告400萬元之條件,要求原告2人放棄遺產。依附表一至四及遺產分割協議書之「遺產價額」欄所載可知,被告呂建坤依系爭遺產協議書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所取得之房地價值已較被告呂水連、呂建輝取得之房地價值少,倘若兩造真有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分割繼承之意思,則主張遺產分配不公平應為原告二人及被告呂建坤,怎麼反而係原告呂秀雲協調被告呂建坤再移轉其在父親去世前就已經取得之捷運路151號1樓房地之2/3給被告呂水連、呂建輝,益徵兩造間並無依系爭遺產協議書分割遺產之意思,目前僅係暫時登記,也就不去計較各人名下登記不動產之價值是否公平。從原證22,呂建輝就登記在被告呂水連名下之附表二編號5至8之土地出售之價金,詢問其他兄弟表示是否要開聯名戶存入,倘若此真為被告呂水連分配到之遺產,被告呂建輝有何權利提議三兄弟開聯名戶去存放呂水連個人之財產。從被告呂建坤之陳述,亦稱暫定其名下之土地權狀影本在其保管中,暫定被告呂水連名下之土地之權狀影本,請被告呂水連找一下。從原證23,可見被告呂建輝認為,被告呂水連出售大停車場所得之價金是要準備用來支付過戶被告呂蔡金蘭名下之不動產予渠等三兄弟之費用,並非可以由被告呂水連自由決定用途。綜上,原告所主張附表一至五之不動產係暫時登記在被告名下,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為可採信。2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呂蔡金蘭、呂水連就附表一之二編號1新北市○○區○○段0000○號所有權全部及其基地即編號3同段859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4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請求撤銷被告呂蔡金蘭、呂建輝就附表一之二編號2同段2978建號所有權全部及其基地即編號3同段859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4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請求撤銷被告呂蔡金蘭、呂建輝就年6月5日將附表一之二編號4新北市○○區○○段000○號所有權全部及編號5同段191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5,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聲請命受益人呂水連、呂建輝回復原狀等情,惟按撤銷權之行使並非為確保特定債權之履行,撤銷權之行使仍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要件,原告應先證明被告呂秀蘭已陷於無資力,才能行使撤銷權,否則被告呂蔡金蘭不能移轉附表二之不動產予原告,僅係構成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不得行使撤銷權。原告就被告呂蔡金蘭已陷於無資力乙節,並未舉證證明,則依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原告不得行使撤銷權。3原告備位主張:被告呂蔡金蘭於原告起訴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對原告負有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返還予原告之義務,被告呂水連、呂建輝亦均知情,竟為幫助被告呂蔡金蘭脫產而向被告呂蔡金蘭購買附表一之二之不動產,並完成移轉登記,使被告呂蔡金蘭對原告所負之返還債務給付不能,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呂水連、呂建輝分別對原告二人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二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向被告呂水連、呂建輝請求損害賠償,原告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呂蔡金蘭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語。經查,被告呂蔡金蘭於原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對原告負有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返還予原告之義務,被告呂水連、呂建輝亦有收到原告起訴狀繕本,自應知悉原告對被告呂蔡金蘭請求返還附表一之二之不動產,竟於訴訟中向被告呂蔡金蘭購買,並完成移轉登記,有買賣契約書及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顯係故意損害原告對被告呂蔡金蘭之債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呂水連、呂建輝損害賠償,自屬有據。又被告呂蔡金蘭於收到起訴狀繕本後,明知其對原告負有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返還予原告之義務,竟與被告呂水連、呂建輝成立買賣契約,並完成移轉登記,係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向被告呂蔡金蘭請求損害賠償,亦有理由。經查,附表一之二,編號1所有權全部及編號3所有權應有部分1/4,依據被告呂蔡金蘭與被告呂水連之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價金為306萬元(見卷二第33頁),附表一之二,編號2所有權全部及編號3所有權應有部分1/4,依據被告呂蔡金蘭與被告呂建輝之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價金為305萬元(見卷二第29頁),附表一之二,編號4所有權全部及編號5所有權應有部分1/5,依據被告呂蔡金蘭與被告呂建輝之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價金為520萬元(見答辯七狀),原告每人應繼分1/6,則原告各人本可分得編號1所有權全部及編號3所有權應有部分1/4價值為51萬元(3060000x1/6=510000);編號2所有權全部及編號3所有權應有部分1/4價值為508333元(3050000x1/6=508333);編號4所有權全部及編號5所有權應有部分1/5價值866667元(5200000x1/6=866667),是被告呂蔡金蘭或被告呂水連應給付原告二人各51萬元及自108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呂蔡金蘭或被告呂建輝應給付原告各1375000元(508333+866667=1375000)及自108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呂蔡金蘭、呂水連間;被告呂蔡金蘭、呂建輝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如其中一債務人給付,於清償範圍內,另一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原告雖援引本院107年8月15日補費裁定核定價值為依據,惟此乃本院依據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網查詢系爭不動產附近其他土地一年內之交易資料,究非系爭不動產實際由被告呂蔡金蘭出售之價格,故本院不採原告所主張之計算方式。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4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被繼承人呂傳曉之遺產本於繼承取得權利,暫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嗣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四人作為原告對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被告應將原告借名登記之不動產權利返還原告,原告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權利除以六,各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被告應移轉返還原告之應有部分,見附表「應移轉給各原告之應有部分」乙欄。又被告呂建坤對於原告之請求於言詞辯論時為認諾,爰本於其認諾,為被告呂建坤敗訴之判決。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呂蔡金蘭將附表一之一所示之不動產權利依「應移轉給各原告之應有部分」欄移轉登記給各原告;請求被告呂水連將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權利依「應移轉給各原告之應有部分」欄移轉登記給各原告;請求被告呂建輝將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權利依「應移轉給各原告之應有部分」欄移轉登記給各原告;請求被告呂建坤將附表四所示之不動產權利依「應移轉給各原告之應有部分」欄移轉登記給各原告;請求被告呂水連、呂建輝、呂建坤就附表五所示之不動產權利依「應移轉給各原告之應有部分」欄移轉登記給各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5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呂水連將附表二編號5至8之不動產出售給訴外人楊澤世,價金為8759506元等情,核與被證一買賣契約書相符,堪予採信,被告呂水連對於原告主張其未經原告同意自行出售前揭土地且完成移轉登記乙節,並未爭執,則被告呂水連既知系爭土地係屬借名登記,將來繼承人間會再協議分割,在借名登記期間並無處分權,則其擅自將前揭土地出售並完成移轉登記,亦未將價金分配予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據民法第544條,請求被告呂水連損害賠償,為有理由。各原告對上開不動產有1/6之權利,是被告呂水連應給付原告各1459918元(8759506x1/6=1459918),及自107年7月2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呂水連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一之一 ┌─┬───────────┬────┬───────┐ │編│ 標 的 │借名登記│應移轉給各原告│ │號│ │應有部分│之應有部分 │ ├─┼───────────┼────┼───────┤ │1 │中和區南勢段02977建號 │ 1/1 │ 1/6 │ ├─┼───────────┼────┼───────┤ │2 │中和區南勢段02979建號 │ 1/1 │ 1/6 │ ├─┼───────────┼────┼───────┤ │3 │中和區南勢段0859地號 │ 1/2 │ 1/12 │ ├─┼───────────┼────┼───────┤ │4 │中和區南勢段0863地號 │ 1/4 │ 1/24 │ ├─┼───────────┼────┼───────┤ │5 │中和區南勢段0889地號 │ 1/4 │ 1/24 │ └─┴───────────┴────┴───────┘ 附 表 一之二 ┌─┬───────────┬────┬────────┐ │編│ 標 的 │借名登記│ 受讓人 │ │號│ │應有部分│ │ ├─┼───────────┼────┼────────┤ │1 │中和區南勢段02976建號 │ 1/1 │呂水連 │ ├─┼───────────┼────┼────────┤ │2 │中和區南勢段02978建號 │ 1/1 │呂建輝 │ ├─┼───────────┼────┼────────┤ │3 │中和區南勢段0859地號 │ 1/2 │1/4移轉給呂水連 │ │ │ │ ├────────┤ │ │ │ │1/4移轉給呂建輝 │ ├─┼───────────┼────┼────────┤ │4 │中和區捷運段00226建號 │ 1/1 │呂建輝 │ ├─┼───────────┼────┼────────┤ │5 │中和區捷運段0191地號 │ 1/5 │呂建輝 │ └─┴───────────┴────┴────────┘ 附 表 二 ┌─┬──────────┬────┬──────────┐ │編│ 標 的 │借名登記│應移轉給各原告之應有│ │號│ │應有部分│部分 │ ├─┼──────────┼────┼──────────┤ │1 │中和區南勢段0894地號│ 1/80 │ 1/480 │ ├─┼──────────┼────┼──────────┤ │2 │中和區南勢段0895地號│73/4000 │ 73/24000 │ ├─┼──────────┼────┼──────────┤ │3 │中和區南勢段1050地號│ 1/4 │ 1/24 │ ├─┼──────────┼────┼──────────┤ │4 │中和區南勢段1051地號│ 1/4 │ 1/24 │ ├─┼──────────┼────┼──────────┤ │5 │中和區南勢段0846地號│ 1/20 │已移轉給第三人楊澤世│ ├─┼──────────┼────┼──────────┤ │6 │中和區南勢段0872地號│ 1/20 │已移轉給第三人楊澤世│ ├─┼──────────┼────┼──────────┤ │7 │中和區南勢段0873地號│ 1/80 │已移轉給第三人楊澤世│ ├─┼──────────┼────┼──────────┤ │8 │中和區南勢段0877地號│ 1/80 │已移轉給第三人楊澤世│ └─┴──────────┴────┴──────────┘ 附 表 三 ┌─┬──────────┬────┬──────────┐ │編│ 標 的 │借名登記│應移轉給各原告之應有│ │號│ │應有部分│部分 │ ├─┼──────────┼────┼──────────┤ │1 │中和區烘爐段0561地號│ 3/180 │ 3/1080 │ ├─┼──────────┼────┼──────────┤ │2 │中和區烘爐段0690地號│ 1/4 │ 1/24 │ ├─┼──────────┼────┼──────────┤ │3 │中和區烘爐段0692地號│ 1/4 │ 1/24 │ ├─┼──────────┼────┼──────────┤ │4 │中和區南勢段0952地號│ 1/4 │ 1/24 │ └─┴──────────┴────┴──────────┘ 附 表 四 ┌─┬──────────┬────┬────────┐ │編│ 標 的 │借名登記│應移轉給各原告之│ │號│ │應有部分│應有部分 │ ├─┼──────────┼────┼────────┤ │1 │中和區捷運段0225建號│ 1/1 │ 1/6 │ ├─┼──────────┼────┼────────┤ │2 │中和區捷運段0207地號│ 1/5 │ 1/30 │ ├─┼──────────┼────┼────────┤ │3 │中和區南勢段0899地號│ 73/4000│ 73/24000 │ ├─┼──────────┼────┼────────┤ │4 │中和區南勢段0901地號│ 73/4000│ 73/24000 │ ├─┼──────────┼────┼────────┤ │5 │中和區南勢段0902地號│ 73/4000│ 73/24000 │ ├─┼──────────┼────┼────────┤ │6 │中和區南勢段0903地號│ 1/80 │ 1/480 │ ├─┼──────────┼────┼────────┤ │7 │中和區南勢段0908地號│ 1/80 │ 1/480 │ └─┴──────────┴────┴────────┘ 附 表 五 ┌─┬──────────┬─────┬───────┐ │編│標的 │借名登記 │應移轉給各原告│ │號│ │應有部分 │之應有部分 │ ├─┼──────────┼─────┼───────┤ │1 │中和區南勢段0880地號│呂水連1/12│呂水連1/72 │ │ │ ├─────┼───────┤ │ │ │呂建輝1/12│呂建輝1/72 │ │ │ ├─────┼───────┤ │ │ │呂建坤1/12│呂建坤1/72 │ └─┴──────────┴─────┴───────┘ 附 表 六 ┌─┬──────────┬─────┐ │編│標的 │ 公同共有 │ │號│ │ │ ├─┼──────────┼─────┤ │1 │中和區南勢段0882地號│ 1/5 │ ├─┼──────────┼─────┤ │2 │中和區南勢段1035地號│ 1/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