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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075號

請求交付公司報表等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林恩山吳青蓉許紋華林慧貞李寶堂

再抗告人
豐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 忠 鎰(即豐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法定代理人
顏 清 風(即豐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法定代理人
顏 建 興(即豐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代理人
黃 慧 萍律師

歐陽芳安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顏富榮間請求交付公司報表等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93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10年3月17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986號、原法院108年度上字第88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再抗告人交付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文件(下稱系爭文件)供查閱、抄錄或複製(下稱查閱等行為)。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同月26日核發執行命令,命再抗告人提出系爭文件供相對人查閱等行為,逾期未履行,得處以怠金;再抗告人以事實上未曾製作系爭文件或已滅失,無強制執行之實益,具狀聲明異議,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審酌上情,裁定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處分)。相對人不服,對之提出異議。臺北地院(法官)裁定廢棄原處分,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原法院以: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命再抗告人提出系爭文件供查閱等行為,屬強制執行法第128條所指之不可代替行為。審諸系爭文件為再抗告人依法應備置之公司簿冊,縱有滅失,亦應補正;佐以再抗告人法定代理人顏忠鎰、顏清風等人之陳述,互核以觀,難認系爭文件未曾製作或難以補正,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應依職權調查再抗告人得否補正系爭文件,方屬妥適。詎司事官僅以再抗告人所提書狀為據,逕認系爭文件客觀上不存在,無強制執行之實益,裁定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未合。爰維持臺北地院所為廢棄原處分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如債務人就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應另行提起訴訟以為救濟,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本件相對人以系爭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再抗告人交付系爭文件供查閱等行為,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經形式審查結果,如認系爭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倘再抗告人就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應另行提起訴訟以為救濟,尚非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所得審究。原法院以上揭理由,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不合,維持臺北地院所為廢棄司事官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四、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李 寶 堂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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