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27號
- 抗告人
- 李文明
- 抗告人
- 李文生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姜 鈞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友善的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不動產役權登記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再更一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3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逕就伊為共有人之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設定不動產役權,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及其執行要點、民法第111條、第71條、第73條、第113條等規定,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得請求回復共有物,乃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塗銷上開不動產役權登記、撤銷建築執照及信託云云,核屬對於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惟究有何再審事由,則未具體表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等詞,因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又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7條規定,當事人除能釋明有該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外,不得提出新事實及新證據。本件抗告人於本院始泛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11款之再審事由,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相片影本等資料,惟未主張及釋明有同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事由之情形,本院無庸加以審酌,仍無從補正其再審之訴未合於必要程式。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