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37號
- 抗告人
- A女 姓名、住址詳卷
- 兼法定代理人
- A女之父 姓名、住址詳卷
- 兼法定代理人
- 首 列 一 人
- 法定代理人
- A女之母 姓名、住址詳卷
上列抗告人因與吳杰駿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上字第9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之規定,僅限於第一審法院,第二審法院得不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駁回上訴。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680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新北地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業於民國111年6月13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雖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原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06號裁定予以駁回,此項裁定已於111年8月2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亦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抗告人迄111年8月24日止,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