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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37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陳國禎李瑜娟邱景芬高榮宏鄭純惠

抗告人
A女 姓名、住址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A女之父 姓名、住址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首 列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A女之母 姓名、住址詳卷

上列抗告人因與吳杰駿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上字第9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之規定,僅限於第一審法院,第二審法院得不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駁回上訴。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680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新北地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業於民國111年6月13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雖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原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06號裁定予以駁回,此項裁定已於111年8月2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亦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抗告人迄111年8月24日止,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鄭 純 惠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7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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