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
- 上訴人
- 魏承溙
- 訴訟代理人
- 周志一律師
- 被上訴人
- 王榮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32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暨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在內之情形。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許可者,依同法第436條之5第1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不受原裁判法院所具許可意見書之拘束。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不服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原審就被上訴人有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部分未予論斷,又未查明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已認定被上訴人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確定,且未適用該條前段之「過失」法令規範,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查民事判決本不受刑事判決拘束,應獨立認定事證,原審本於自行調查之事證而為前開認定,於法並無不合。至上訴人其餘所陳理由,無非指摘原第二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認定被上訴人無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無轉彎前未顯示方向燈、無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無轉彎前未減速慢行、無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等過失行為之事實為不當,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本院自不受原法院添具意見許可其上訴之拘束,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所援引其他法院裁判,與本件事實不同,尚難比附援用;上訴第三審後所提出之網路報導,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準用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斟酌。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