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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簡聲字第41號

請求給付票款核發支付命令確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陳玉完周舒雁陳麗玲黃書苑游文科

聲請人
黃呂阿菊(黃鵬榮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 麗 玲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新能循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簡聲字第7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黃鵬榮於聲請再審後之民國111年7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黃呂阿菊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本院110年度台簡聲字第7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參與原確定裁定之法官滕允潔曾參與本件前審之相關審判,依法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且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及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云云,為其論據。

三、惟查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雖應自行迴避,惟其迴避以一次為限(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56號解釋意旨)。故於聲請再審之情形,僅參與前次確定終局裁定之法官,應自行迴避。本件聲請人前就本院110年度台簡聲字第5號裁定(下稱第5號裁定)聲請再審,經原確定裁定駁回,則參與原確定裁定之法官滕允潔並未參與第5號裁定,即非屬應自行迴避之情形,原確定裁定核無聲請人所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 款之再審事由。至於聲請人另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僅空言原確定裁定所為認定與卷證不符,惟並無具體情事者,難認已敘明原確定裁定合於該條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其聲請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游 文 科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聲字第41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給付票款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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