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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

請求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張競文王本源蕭胤瑮謝說容賴惠慈

上訴人
陳俊志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蘇欽記公
法定代理人
蘇有朋
法定代理人
蘇正忠
法定代理人
蘇文進
訴訟代理人
林建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36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市○○區○○路0段000○0號建物占有被上訴人所有同區正義段26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暫編地號269⑴所示土地,無正當權源。上訴人所提明治40年分鬮書不能證明蘇欽記之第九房子孫蘇煉分得第六鬮之水田包含系爭土地,上訴人無從輾轉由蘇煉子孫取得及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自民國102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5%計算之不當得利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述,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賴 惠 慈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拆屋還地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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