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
- 上訴人
- 許秋霞
- 訴訟代理人
- 陳樹村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雅琳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威谷律師
- 被上訴人
- 呂秀鳳(即陳理坡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陳誌宗(即陳理坡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陳秉榮(即陳理坡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陳義廣
- 被上訴人
- 陳正雄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許博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0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陳理坡於民國112年6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呂秀鳳、陳誌宗、陳秉榮,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其等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106年3月28日受被上訴人陳義廣、陳理坡委託,辦理價購坐落新北市○○區○○段653、700地號國有畸零地(下稱系爭國有土地),及與陳義廣、陳理坡所有同段658地號土地合併,依新北市政府受理都市計畫容積移轉案件申請作業程序(已於106年7月1日廢止)申請容積移轉許可之事務,並約定上訴人如完成上開全部事務,陳義廣、陳理坡即給予報酬新臺幣(下同)276萬元,如未完成,則給予報酬46萬元。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正雄間,並無契約關係。依陳義廣、陳理坡出具予上訴人之授權書,授權其代辦系爭國有土地議價事宜之時間至106年9月17日止,上訴人並未完成價購系爭國有土地及申請容積移轉許可之最後工作,其請求陳義廣、陳理坡給付逾46萬元本息(即230萬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核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始主張本件應有民法第497條、第511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依法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