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
- 上訴人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 法定代理人
- 曾 國 基
- 訴訟代理人
- 程 光 儀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 庭 維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 韋 碩律師
- 被上訴人
- 田 祖 詩
- 被上訴人
- 藍 育 庠
- 被上訴人
- 藍 平 榮
- 被上訴人
- 藍 素 文
- 被上訴人
- 藍 素 春
- 被上訴人
- 蘇田竹娘
- 被上訴人
- 羅 麗 足
- 被上訴人
- 張 家 彬
- 被上訴人
- 張 沛 綺
- 被上訴人
- 張 國 光
- 被上訴人
- 張 美 玉
- 被上訴人
- 范 瑞 嬌
- 被上訴人
- 張 慧 玲
- 被上訴人
- 張 慧 君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 文 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44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本件被上訴人張國棟於民國112年0月00日死亡,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張國光、張美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日據時期竹北○○○○庄土名○○○0番之0,及新竹郡○○庄○○字○○○0番之0、0番之0土地(下合稱系爭番地),原為被上訴人之再轉被繼承人田陳漢(應有部分2/4,35年0月00日死亡)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於22年(即昭和8年)2月13日因成為河川敷地閉鎖登記,嗣於82年8月20日浮覆後,編為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因再轉繼承而當然回復為該土地所有權共有人。系爭土地於82年10月8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上訴人,再於97年間經○○縣○○○○區段徵收,於98年1月15日登記完畢。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該土地完成區段徵收時始喪失,因而受有損害,則於被上訴人田祖詩以次11人於110年12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該土地地價補償之不當得利,或被上訴人范瑞嬌以次3人於111年3月22日追加為原告時,該請求權均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依系爭土地田陳漢應有部分2/4計算之地價補償新臺幣1,703萬3,300元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從而,被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本息予其等公同共有,自屬正當,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合法認定系爭番地浮覆前為被上訴人再轉被繼承人田陳漢與他人共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之權利於該土地浮覆後,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即當然回復,上訴人指摘原審就此適用法規違誤,不無誤會。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