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
- 上訴人
- 吳政輝
- 訴訟代理人
- 林志嵩律師
- 被上訴人
- 宜蘭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林姿妙
- 訴訟代理人
- 林國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國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二十五連防潮閘門(下稱系爭閘門)之管理機關,其將系爭閘門之管理與維修發包予世華機械有限公司(下稱世華公司)。系爭閘門包括3孔自動水門、4孔電動水門(下稱系爭電動水門),依被上訴人本於裁量權所訂標準,系爭電動水門僅於颱風、豪大雨及大潮期間,內水位高於外水位時始開啟以加速排水。民國109年10月1日至同年月4日期間,系爭閘門所在之潮差僅為「中潮」而非「大潮」,未達被上訴人所訂系爭電動水門開啟標準,世華公司管理人員未開啟系爭電動水門,尚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亦非系爭電動水門之管理有欠缺。又系爭閘門為區域排水設施,其設置目的在確保區域排水機能得以發揮功效,並非便利區域內養殖業者可迅速排放魚塭廢水之用。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怠於開啟系爭電動水門,致其受有原判決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損害新臺幣176萬4,355元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尚非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