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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97號

請求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盧彥如吳麗惠周舒雁黃明發翁金緞

上訴人
石晉維
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律師
訴訟代理人
易㵂律師
被上訴人
呂宇晟

仲惟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03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仲惟鼎利用youtube主頻道「谷阿莫」製作並播放影片,於民國110年7月22日由仲惟鼎以網紅藝名「谷阿莫」訪問被上訴人呂宇晟之方式製作「一個經驗:關於被黑道玩弄的故事」影片(下稱系爭影片),系爭影片所指之「石敢當」可得使人聯想而特定即為上訴人,被上訴人於系爭影片中雖有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言論內容,惟附表編號2第1點、編號3關於上訴人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部分係指MAX能量工坊草創時期上訴人、呂宇晟與訴外人江銘瑜3人各出資10萬元之 合夥,而非指102年10月26日、103年8月9日契約書記載之6人合夥;訴外人洪楚源於104年8月22日帶同其他成年男子站立圍在呂宇晟附近,由洪楚源毆打並腳踹呂宇晟頭部及身體,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雙肩、胸部、頸部、右顏面擦挫傷、左頂頭部皮及左前額撕裂傷等傷勢,並命呂宇晟交出其個人之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品;嗣又與訴外人金志豪共同要求呂宇晟簽立面額各10萬元之本票5紙,洪楚源、金志豪各因上開行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同犯強制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其等為上開行為時,確有數十名男子群聚在一起,呂宇晟係在被眾人包圍下遭洪楚源毆打,被迫交出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簽發本票,最後失去健身房經營權,上訴人明知洪楚源將偕同他人為上開行為,猶同意協助洪楚源確認現場之監視器須為無法使用,復令員工於104年8月26日將系爭帳戶所剩款項全數領出,附表編號1至3、5至9所示言論難認與主要事實不符,亦不能以上訴人已獲不起訴處分確定,逕認被上訴人虛構不實言論;附表編號4部分係被上訴人依呂宇晟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且屬合夥經營事業關於股份比例多寡攸關盈虧之分配,屬可受公評之事;另系爭影片中提及以宋哥(指洪楚源)為言論主體部分,指稱之對象並非上訴人,難認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侵害其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0萬元本息、錄製影片以原判決附件所示方式刊載本件判決原文及請求仲惟鼎移除系爭影片,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翁 金 緞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7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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