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090號
- 上訴人
- 台北双喜電影發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永雄
- 訴訟代理人
- 林孜俞律師
- 被上訴人
- 創意光年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子雲
- 訴訟代理人
- 余宗鳴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庭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0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4年12月僱用訴外人陳玉玲擔任會計,詎陳玉玲自105年起利用職務之便,未經伊同意,先後於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時間,將伊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上訴人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永春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合計新臺幣(下同)282萬5470元(下稱系爭款項)。兩造間並無業務往來,被上訴人因陳玉玲無權代理或無權處分之不法行為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又陳玉玲因參與被上訴人製作電影「六弄咖啡館」機會,掌管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其對陳玉玲負有監督、管理之責,陳玉玲上開不法行為,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伊,其應就陳玉玲之不法行為,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82萬5470元,及其中210萬元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8萬8985元加計自第一審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3萬6485元加計自111年2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華視影視投資(北京)有限公司(下稱北京華視)與伊簽訂電影承制合同(下稱電影承製契約),出資製作電影「六弄咖啡館」,約定由伊負責劇本及拍攝工作,北京華視派遣財務人員管理;嗣北京華視與伊簽訂補充協議(下稱補充協議),將拍攝工作轉由訴外人第三方製作公司負責,伊僅負責劇本製作,北京華視則要求伊開立系爭帳戶,將存摺、印鑑交由北京華視指定之陳玉玲負責管理。陳玉玲雖不法挪用上訴人之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然伊毫不知情,對於陳玉玲亦無監督、管理權限,自不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倘伊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身為陳玉玲之僱用人,就陳玉玲會計業務之指揮、監督不當,亦與有過失。陳玉玲由系爭帳戶匯出款項,償還其個人債務,實際受有利益之人為陳玉玲,伊未受有利益;縱伊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伊亦毋庸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依卷附取款憑證、匯出匯款憑證及存戶往來資料,可認陳玉玲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會計,負責會計帳戶及出納業務,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此為兩造不爭執。依電影承製契約第6條、補充協議第10條約定及電影「六弄咖啡館」工作人員聘用合同,可知被上訴人與北京華視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該電影劇本,北京華視有權派遣財務人員,不定時督察劇組資金使用情況,並委託訴外人彩色樹傳媒有限公司製片,邀請陳玉玲加入製作團隊及擔任隨片會計。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鄭源成、陳玉玲證述,暨該電影執行製片譚業飛與陳玉玲之對話紀錄及電子郵件,堪認被上訴人與北京華視簽訂補充協議後,受北京華視之要求開立系爭帳戶,將系爭帳戶借予北京華視使用,北京華視則指定陳玉玲擔任隨片會計,由陳玉玲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並受北京華視之指揮、監督而管理系爭帳戶,被上訴人未實際控制、管理系爭帳戶之資金進出,依電影承製契約第1條合作方式及補充協議第1、3條約定,該電影成本總預算係由北京華視全額出資,被上訴人依約毋庸給付北京華視價款。上訴人以電影承製契約中北京華視代表人電子信箱為「hsvision.com.cn」為憑,主張陳玉玲於105年11月11日自系爭帳戶支出110萬元結購美金匯款至中國大陸地區深圳招商銀行,戶名「HS VISION LIMITED」帳戶(下稱深圳帳戶),係作為被上訴人支付北京華視價款,陳玉玲係為被上訴人執行職務云云,為不可採。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中小企銀永春分行函附匯款單據、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37號民事判決及陳玉玲之證述,可認陳玉玲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永雄佯稱廠商請款及繳納稅捐等事項,陳永雄或訴外人吳蕙君在存款憑條上蓋用印鑑後,在已蓋用印章之取款憑條變造金額或受款人;又因具有上訴人網路銀行建立匯款檔案權限,勾選不檢核戶名方式,自上訴人國泰世華帳戶,將附表編號1、2及編號3、4之款項,分別匯入或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匯入系爭帳戶;前者經臺北地院前開刑事判決,認陳玉玲犯偽造文書等罪名,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其將附表編號1之11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後,旋於同日自系爭帳戶以110萬元結購美金匯款至深圳帳戶,用途為「尚未進口之預付貨款」;其將附表編號2之10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後,即於3日後自系爭帳戶匯出109萬元(另扣除匯費30元);其另於106年9月26日、同年12月26日將附表編號3、4之18萬8985元、53萬6484元匯入系爭帳戶後,於同年10月12日、同年12月28日先後自系爭帳戶各匯出32萬元、60萬元,均用以清償其個人債務。足認陳玉玲挪用上訴人國泰世華帳戶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旋自系爭帳戶匯出共311萬元,以履行其個人事務及償還其個人債務,被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利益,核與不當得利要件不符。上訴人復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陳玉玲挪用上訴人存款之行為,係受被上訴人或其負責人之指示,或有何參與、造意、幫助之行為,則陳玉玲不法將上訴人之存款匯入系爭帳戶,供己所用,乃陳玉玲個人犯罪行為,被上訴人對於陳玉玲無指揮、監督之權,並非陳玉玲之僱用人,不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之責。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2萬547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