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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5號

業務侵占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江俊彥林彥成林勇如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玉玲
選任辯護人
黃國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玉玲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叁月拾柒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第93條之3第2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月,第二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二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第93條之6:「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等旨,限制出境新制施行後,刑事訴訟法之限制出境有二種,一種為第八章之一「逕行限制出境」(獨立型限制出境),另一種則為第93條之6所稱該章以外之限制出境(羈押替代型限制出境);二者同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但後者必經法官訊問,且以有羈押原因(無羈押必要)為要件。

二、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

(一)檢察官以被告陳玉玲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本院就被告陳玉玲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第210條、第216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等犯行,已依卷內事證詳加論斷,並於民國111年3月17日判處被告陳玉玲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個月。本院審酌被告陳玉玲擔任公司會計,對於公司財務運作、帳務出納具有相當之智識、經驗,惟就鉅額之犯罪所得始終未說明去向,亦未有賠償被告公司之具體善後作為可供本院審酌,在經本院為上開刑之宣告後,具有潛逃在外之可能,為確保本案於上訴後之審理或確定後之執行,有對被告陳玉玲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三)綜上,為確保本案之審理及執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命自111年3月17日起,對被告陳玉玲逕行限制出境、出海,限制效力期間為8個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93條之3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林勇如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5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侵占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